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金豪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达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曹恒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金豪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恒达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曹恒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784号原告驻马店市金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国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恒达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风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恒安,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金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化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恒达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石油公司)、曹恒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豪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曹恒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豪化工公司诉称,原告系具备合法资质成品油销售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恒达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兰与被告曹恒安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经被告曹恒安联络,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签订了成品油供货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前半年合同顺利履行。自始至起诉,由原告口头授权曹恒安代表原告负责各方面联络、供货、结算及售后服务。时至2015年下半年,原告未见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项目经理部开票、回款,后得知被告曹恒安以原告书面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终止了供货业务,该项目部尚有近20万元货款需要原告携带相关证明进行结算、领取。另有104万元业务款项转至被告恒达石油公司名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近20万元的款项到项目部进行了结算、领取,并得知被告曹恒安以自己为股东,以其妻子刘风兰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恒达石油公司,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合同款项104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被告恒达石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或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恒达石油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曹恒安辩称,其与原告系借用资质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与原告法人李国岩的弟弟李国民系合伙关系,由案外人李国民出面借用原告资质,向原告支付以到原告账目款项为基准5.5%的管理费(包括税款),供油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曹恒安和案外人李国民支出,油款应当归属于被告曹恒安和案外人李国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金豪化工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于2014年签订了供油合同,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曹恒安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进行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曹恒安未经原告允许终止了供油合同,且未将货款返还原告。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诉讼中,原告金豪化工公司提交由其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制作的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内容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我驻马店市金豪化工有限公司自即日起终止对曹恒安的一切委托,以后的一切业务往来,财务结算均由法人代表李国岩(身份证号:)与贵公司接洽。特此声明,以及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及事宜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原告用以证明:1、2016年3月30日前,被告曹恒安系原告口头授权代理人;2、尚有20万元货款被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第一分部扣留,因被告曹恒安私刻原告公章并以原告名义告知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所剩款项20万元须经被告曹恒安同意方能支付,后因被告曹恒安一直未出面,所以该20万元未能支付,且被告曹恒安有104万元货款未经原告进行结算,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税款,同时,原告得知被告曹恒安以其妻子刘风兰为法人,自己为股东,成立了被告恒达石油公司,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经理部告知原告,所供石油与原告无关,现与被告恒达石油公司形成买卖合同。被告恒达石油公司质证称,告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单位部门签字盖章,没有法律依据。二、诉讼中,原告提交账目单(复印件,未核对)及另案应诉通知书各一份,并称账目单系被告曹恒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岩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在呼和浩特市协商调解时,被告曹恒安向其提供。原告用以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发生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供货货款的净利共计76.2231万元,原告实际出资金额74.9万元,即该账目清单中“曹恒安签字从李小民借支共计74.9万元”;2、原告购买成品油后,由被告曹恒安向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进行销售,且被告曹恒安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李国民,该另案案号是(2016)豫1702民初1454号。被告恒达石油公司质证称,账目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应诉通知书则证明了原告与案外人李国民有串通,同时证明被告曹恒安与案外人李国民系合伙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中已认可被告曹恒安系借用原告资质,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和税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质辩称,被告曹恒安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曹恒安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从事的民事行为,均由委托人即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出示的由被告曹恒安书写的账目单虽是复印件,但已指明了原件的出处,且记载内容显示原告有实际投资,所有回款均应通过原告的账号进行结算;被告曹恒安已自认其和李国民系合伙关系,被告曹恒安可依法向案外人李国民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恒达石油公司又辩称,原告提交的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曹恒安诉案外人李国民合伙纠纷已由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不认可被告曹恒安与案外人李国民的合伙行为,与其提交的应诉通知书互相矛盾,原告陈述其已支付了76.9万元购油款,却无证据证明何时支付该款,向谁支付。被告曹恒安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辩意见与被告恒达石油公司的质辩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金豪化工公司主张被告曹恒安收到有成品油货款104万元未返还给原告,并将该款转给被告恒达石油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诉讼中,被告曹恒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案外人罗运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②2014年10月底,被告曹恒安与案外人李国民算账时其制作的买油明细表一份,③案外人李国民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曹恒安出具的证明一份,④案外人毛爱彬驾驶证复印件、记账本及其证人证言各一份、冀E×××××行驶证、卓资县中园加油站证明和收款收据三份,⑤冀E×××××行驶证复印件、案外人郑远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言及案外人郝明的证言各一份、出库单4份,被告曹恒安向案外人郝明转账的转账凭证一份,⑥鲁E×××××行驶证、油品出库单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各一份及被告曹恒安向案外人宋建明转账的转账凭证,⑦冀J×××××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曹恒安向案外人郭凤杰的转账凭证、油品出库单、案外人王向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⑧油品出库单4份,被告曹恒安向案外人王强的转账凭证两份,案外人王强的证人证言一份,⑨案外人张俊英、王秀芳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曹恒安用以证明:其向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供油期间聘请的司机、使用的车辆、购买石油的吨数及购买石油的价款等。原告金豪化工公司质证称,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二不能证明油款系被告曹恒安本人出资,证四至证八与本案无关,证九中的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2、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成立成品油买卖合同,案外人李国民及被告曹恒安二人均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购买成品油后,向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供应,被告曹恒安及案外人李国民购买的石油价款均系原告支付,支付方式为被告曹恒安预先向案外人李国民借支,借支后由原告向案外人李国民支付相应借支款项,被告曹恒安及案外人李国民向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供应石油后,由原告出具发票,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扣除税款后,剩余款项按照被告曹恒安付出的多少支付;3、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国民向被告曹恒安支付过合同价款及开展业务费用,包括购买成品油的价款、租房、修车及过路等费用;4、原告认可被告曹恒安购买石油时,曹恒安本人出资购买石油的事实,出资的具体价款有待核实。被告恒达石油公司对被告曹恒安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恒安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原告主张供油款由其支付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张呼项目部有买卖合同及向被告曹恒安拨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账目单、应诉通知书,被告曹恒安提交的转账凭证、明细表、证明、出库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金豪化工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项目经理部签订有成品油供货合同,同时主张原告委托被告曹恒安代理其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项目经理部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以其与被告曹恒安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原告金豪化工公司与被告曹恒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务是否完成。至于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项目经理部之间是否存在成品油供货合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作认定。关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金豪化工公司主张与被告曹恒安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告知书及结算单各一份,该告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曹恒安对其证明问题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被告曹恒安亦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曹恒安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金豪化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成品油货款,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曹恒安占有其成品油货款10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其与被告曹恒安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曹恒安返还油款104万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达石油公司与原告金豪化工公司未有合同关系,现原告金豪化工公司以恒达石油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金豪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金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判元王晓贞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之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