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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7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潘冬琴与谢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琴,谢菊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7891号原告:潘冬琴,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菊米,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潘冬琴为与被告谢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谢菊米立即归还原告潘冬琴借款人民币4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7月5日,被告谢菊米分别向原告潘冬琴借款300000元、130000元,共计借款4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了15000元,就尚欠的41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后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菊米向原告潘冬琴借款4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菊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冬琴借款4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0元,由被告谢菊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