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3民初1176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宁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被告:陶川花,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川花向原告支付应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60.00元;2.截止2017年8月20日,罚息2445.00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法律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陶川花的授权下,被告的前夫付润恩(于2016年12月5日去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包商达惠个农借字第01210号《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农资,并约定被告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10日到期。借款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不履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共2页)、借款凭证及机打凭条一份(共1页)、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1份(共1页)、包商惠农贷款公司自主支付申请书及资金使用计划表1份(共1页)、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农牧民类贷款申请表及其他基础资料1份(共9页)。欲证明:贷款事实。2.付润恩死亡注销证明一张。欲证明:付润恩死亡情况。3.包银监复[2016]99号中国银监会包头监管分局文件1份(共3页),欲证明:公司更名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转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后,认为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3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陶川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付润恩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包商达惠个农借字第01210号《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向付润恩出借3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农资,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上述借款产生时被告陶川花及付润恩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川花明知上述借款事实,即上述借款系被告陶川花及付润恩夫妻共同债务。付润恩于2016年12月5日去世。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包头市监管分局批准,2017年1月12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营业,办理注销手续,由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付润恩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笔借款系付润恩与被告陶川花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付润恩已去世,故应由被告陶川花承担还款责任。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川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41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15‰,从2017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川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16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戈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