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又因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火红玫瑰歌厅”从事服务员工作。2017年5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在”火红玫瑰歌厅”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放置该歌厅吧台内手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款项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光盘)、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郝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害人高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连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六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