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703号原告:夏某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因被告王某某原住址拆迁,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08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14081元、护理费1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15185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3日12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合肥老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清源路交叉口路南20米处附近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塑料厂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王某某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颈椎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武警安徽总队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12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合肥老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清源路交叉口路南20米处附近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塑料厂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王某某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当日,夏某某先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后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31日,夏某某到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椎病,于9月9日出院,住院9天。夏某某共花费医疗费65863.45元,其中王某某垫付5000元,夏某某自行支付60863.45元。2016年12月5日,夏某某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夏某某在自身颈椎病基础上遭颈椎过伸伤,导致目前损害后果,外伤参与度拟为50%左右,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6月从浙江省苍南县芦浦镇黄楼下村迁入合肥市庐阳区双岗派出所,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12号金域蓝湾6幢1503室,系居民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夏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两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20张、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夏某某庭审中自称其经营私人作坊从事泡沫材料粉碎业务,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其在合肥市居住,但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宜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夏某某因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6586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其住院9天,确定为270天;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即30元×90天);4、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以误工期150天计算,确认其误工费11982元(29156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2元/天标准,依法应按照121.5元/天标准,护理期以90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935元(121.5元×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116624元(即29156元×20年×20%);7、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为加油票,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按照其伤情、就诊次数、在上海住院9天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原告夏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1874.45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外伤参与度为50%,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50%即105937.2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损失为110937.2元,因夏某某认可王某某已赔偿5000元,则被告王某某还应赔付原告夏某某1059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937.2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41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璞审 判 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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