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350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住遂川县。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赵某某申请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刘某某应支付申请人赵某某案款50000及利息和诉讼费638元,承担执行费66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对本院查实的被执行人在吉州区法院的收入进行了提取(但该款尚未到位),其余暂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支付案款50000及利息和诉讼费638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