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施卓丰、陈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施卓丰,陈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卓丰,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淑红,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与被告施卓丰、陈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卓丰、陈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3159002604);2、被告施卓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4475.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570.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被告陈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3159002604),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34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淑红自愿为被告施卓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资料;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据4、欠款清单;证据5、对账单。被告施卓丰、陈淑红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施卓丰、陈淑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3159002604),约定施卓丰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陈淑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4万元。后被告施卓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475.9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570.4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施卓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施卓丰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被告陈淑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施卓丰、陈淑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3159002604)。二、被告施卓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4475.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570.45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3159002604)计算]。三、被告陈淑红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施卓丰、陈淑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