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天成、罗元碧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成,罗元碧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文化,住余庆县,现住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元碧,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文化,住余庆县,现住余庆县。上诉人杨天成因与被上诉人罗元碧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天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止罗元碧的探望权。事实和理由:杨天成在与罗元碧离婚后,并未阻止和剥夺罗元碧行使探望权,但罗元碧在探望孩子过程中,发生过有损孩子身心健康和破坏孩子与杨天成父子关系的行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持罗元碧行使探望权。二审中,罗元碧未作书面答辩。罗元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天成协助罗元碧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每周六上午十时罗元碧从杨天成处接走孩子,每周日上午十时将孩子送回杨天成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天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元碧与杨天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现就读于余庆县城关中学七年级。2009年8月11日,罗元碧与杨天成告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杨某由杨天成负责抚养。双方离婚后至今,杨某从未与罗元碧共同生活过,罗元碧只在杨某上学期间到学校或在杨天成不在家时到杨天成家看望过杨某。本案在审理中,于2017年8月31日征询杨某意见,杨某表示因已习惯与杨天成生活,不愿与罗元碧相处,罗元碧表示这不是孩子的真心话,而是受到杨天成的压力所致。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罗元碧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杨濯涵在法院征询意见时表示不愿与罗元碧相处,这与罗元碧多年未与孩子感情交流有关,但仍不影响其请求探望的权利。因杨某正在学习时期,为不影响其学习、生活,罗元碧探望孩子应在节假日较为妥当,罗元碧与杨天成之间应加强沟通,最好不要到孩子学习场所,以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对杨天成辩称罗元碧未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抚养费与探望权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抚养费的问题杨天成可与罗元碧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不影响罗元碧合理行使探望权。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罗元碧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可探视孩子杨某两次(在每月第一个双休日和第三个双休日各一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罗元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罗元碧系杨某的亲生母亲,这一血缘关系与基本事实无法改变,罗元碧与杨天成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杨某,但作为其母亲,仍然有探望杨某的权利。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杨某在与父亲杨天成共同生活的同时,得到母亲罗元碧的关爱和照顾,更有利于杨某的健康成长,杨天成也有义务协助罗元碧行使其探望权。一审法院在征求杨某的意见,并结合杨某的生活、学习等实际情况,所确定的罗元碧探望杨某的时间和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杨天成主张罗元碧行使探望权不利于杨某的健康成长,应中止罗元碧对杨某的探望权,但未提供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天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杨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大 刚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正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