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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晋0202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刁某的银色本田轿车毁坏。经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的损坏价格为人民币7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因修理被损坏的车辆而花费人民币1601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11时40分,刁某驾车找自己的现任男友刘某某,两人因为琐事发生了纠纷,后刘某某下楼把刁某的车砸了。刁某的车是本田歌诗图轿车。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后保险杠、前机盖、右倒车镜、后门、前门刮水饰条、后下保险杠、大顶、右前A柱被砸。2、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1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臂力器对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的前、后、左、右、顶部等部位均进行了击打,后被告人又驾车撞击该车辆的车尾部位。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上,刘某某和朋友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刁某说要去唱歌,刘某某说其中有一个朋友明天有事,就别去了,刁某不高兴。后刁某让刘某某晚上和刁某回家,刘某某因为儿子回家了,想回前妻家看看,就说不和刁某回家了,刁某不依不饶,但刘某某坚持回前妻家。刁某就开车把刘某某送回其前妻的家。刘某某到家时不到23时,过了一会,刁某就一直给刘某某发短信,刘某某没理会,刁某就上楼敲刘某某前妻的家门,不知道谁给开了门后,刁某就大吵大闹,还让刘某某儿子看刘某某睡觉的照片,刘某某生气了,对着刁某的肚子踢了一脚,把刁某踢出了门外,并对刁某说你给我等着。后刘某某就穿上衣服往外走,顺手拿了家里一根锻炼身体用的臂力器并下了楼,准备打刁某。下楼后,没有看见刁某,就大声喊刁某,刁某也没有出现,看见刁某的车在那停着,就用手里的臂力器甩到刁某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但没有砸烂,臂力器顺着车玻璃飞到马路上,刘某某又去马路上捡回,将刁某的车玻璃砸了几块。之后刘某某又开着自己的车,用自己车的车头撞了刁某车的右后侧保险杠,撞一次又将车倒后,再撞一次,一共撞了三次之后,刘某某直接开着自己的车离开了。刁某的车是灰色的本田歌诗图。刘某某开的是前妻的车,黑色的广州本田���阁牌轿车。臂力器顺着刁某后挡风玻璃被砸出的窟窿扔进了刁某的后备箱里。砸了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后保险杠,车的其他部件没有动过。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11月17日4时10分,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汽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现场进行了固定拍照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和方位示意图。5、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银色歌诗图轿车的损坏部位为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右倒车镜,后保险杠,右前、后门刮水饰条,后下保险杠,前机盖,车大顶,右前A柱,车辆的损坏价格为人民币7674元。6、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照片,被害人刁某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将其车辆毁坏的男子。7、对案笔录、指认现场和被毁坏车辆的照片证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对2016年11月17日凌晨自己砸了被害人刁某的车辆的案发现场和被毁坏的车辆进行了指认。8、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刁某报案后至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并让其对损坏车辆进行指认期间,涉案车辆一直停放于办案机关。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在刘某某住址附近进行蹲守,发现其从家开车外出,跟踪其行至大同市东信广场,在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将其抓获。10、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无吸食毒品记录。11、修车结算单及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因修理被损坏的车辆共花费人民币16016元。原判分析上述证据:1、关于辩���人提出的鉴定机构不存在合法的认证程序及内容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毁损车辆的价格,是办案机关依法委托合法的价格认证机构,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价格认定偏高,损坏部位仅限于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后保险杠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的车辆一直保存在办案机关,车辆不存在被他人毁坏的可能性,且从监控视频可看出,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毁坏车辆的部位并不限于被告人所供述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后保险杠,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坏部位与监控视频、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16016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愿以认定价格赔偿8000元的意见,因价格认定结论只限于公安机关为办理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实际花费了修车费用16016元,故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实际损失16016元。4、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给原告人刁某的车辆缴纳了4000多元的保险费作为赔偿。公诉机关对此不认可,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保险单所缴纳的费用系被告人用于和原告人解决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方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存在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16016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6元。上诉人上诉理由是,本案系情侣间因琐���争吵引发的纠纷且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重;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车辆损毁部位无法确定是否全部为上诉人所为,修理费亦无法证明是否为上诉人全部实施的犯罪结果。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价格的依据,且被告人和被害人系情侣关系,被害人对犯罪结果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初犯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签名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刁某对刘某某的行为完全谅解,且今后不就本次纠纷以任何其他途径向刘某某提出赔偿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上述情节,经向被害人刁某本人核实,刁某就谅解书���内容予以认可,证实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并表示一审判决刘某某赔偿其16000余元其不要求刘赔偿了,也对刘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价格的依据,车辆损毁部位无法确定是否全部为上诉人所为,经查,原判采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案发后受损车辆一直保存在办案机关,并有车辆受损监控视频佐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花费了修车费用16016元有修车计算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亦��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受害人刁某的谅解,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应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永旺审判员  韩志民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