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临安风顺旅游用品厂、南通康吉无纺布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风顺旅游用品厂,南通康吉无纺布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风顺旅游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马溪路**号。经营者:章作为,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康吉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狮垛村13组。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临安风顺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风顺旅游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康吉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无纺布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顺旅游用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风顺旅游用品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吉无纺布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康吉无纺布公司擅自仿冒涉案产品包装,且销售涉案产品时间明显晚于风顺旅游用品厂,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违反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商业道德。风顺旅游用品厂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无纺布商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据,康吉无纺布公司销售产品的商品条形码亦是仿冒风顺旅游用品厂的条形码。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支持风顺旅游用品厂的上诉请求。康吉无纺布公司辩称:风顺旅游用品厂的无纺布商品属于三无产品,并非知名商品。康吉无纺布公司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外包装,是在网络平台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目前已经作出更改。风顺旅游用品厂主张的商品条形码来源不合法,并非自己申请注册,而是通过其他公司转让所得,风顺旅游用品厂不享有关于商品条形码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未作答辩。风顺旅游用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吉无纺布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上架产品和库存产品);2、康吉无纺布公司赔偿风顺旅游用品厂损失78354元,维权合理费用2486元(公证费820元,代理费1666元),共计80840元;3、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吉无纺布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顺旅游用品厂(经营者章作为)系从事无纺布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委托临安市锦城镇建敏文印社设计涉案无纺布产品包装,并委托桐城市润通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制作该包装,自2015年9月15日始在淘宝网销售涉案无纺布产品。2016年6月30日,章作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固定康吉无纺布公司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无纺布商品,该商品使用与风顺旅游用品厂无纺布产品相同外包装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风顺旅游用品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主张康吉无纺布公司销售同其无纺布商品相同包装/装潢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需举证证明其无纺布商品为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风顺旅游用品厂未能完成其无纺布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举证责任。故其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风顺旅游用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风顺旅游用品厂负担。二审期间,风顺旅游用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制日报关于“广东首例条形码案终审”的内容;2、人民法院报关于“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证据1、2,用以证明仿冒条形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康吉无纺布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康吉无纺布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康吉无纺布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风顺旅游用品厂既未举证证明其无纺布商品为知名商品,亦未举证证明其依法享有商品条形码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风顺旅游用品厂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元,由上诉人临安风顺旅游用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程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洳 丹?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