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8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胜利与郭丙林、郭磊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郭丙林,郭磊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8094号原告:郭胜利,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勤,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郭胜利之妻。被告:郭丙林,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磊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胜利与被告郭丙林、被告郭磊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勤、被告郭丙林、被告郭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丙林、被告郭磊磊停止侵害,并归还原告的耕地中和地(地块名)3亩,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和被告协调耕种原告的中和地3亩,已言明期限多则两年,少则一年,只允许在该块地上种菜。被告接收该地块后,于2015年8月在地上打起了大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耕地未果。2017年6月起,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也没有退还该块耕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中和地3亩,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郭丙林辩称,原告郭胜利所述的情况不属实。当时是原告郭胜利让被告找人租种他的土地,只说不管种几年都可以,并没有说明租种期限。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郭磊磊耕种该块土地,被告并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租金每亩600元,被告郭磊磊已支付2年的租金,原告郭胜利没有接收今年的租金。被告郭磊磊辩称,其返还给原告郭胜利的土地,原告郭胜利应该赔偿其损失。其每年按时支付租金,在该块土地上投资有七、八万之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30日,原告郭胜利和原尚庄乡郭营村第二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书,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承包经营中和地(地块名)3亩。2015年6月,经被告郭丙林从中说合,原告郭胜利和被告郭磊磊达成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原告郭胜利将3亩中和地转包给被告郭磊磊经营,约定每亩每年转包费600元,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后被告郭磊磊在取得转包的土地上打起两个大棚,曾种植草莓等。被告郭磊磊已将2017年6月份之前的承包费付清,因双方为是否继续履行转包合同发生争执,2017年6月之后的费用未交纳。现该两个大棚内未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由农村承包合同书、物证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原告郭胜利和被告郭磊磊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郭胜利请求终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郭磊磊返还3亩中和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郭胜利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胜利请求被告郭磊磊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丙林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磊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其要求原告补偿损失,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磊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所转包原告郭胜利的3亩中和地,将该块土地交还给原告郭胜利。二、驳回原告郭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郭胜利和被告郭磊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旭现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