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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特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626号申请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510号。法定代表人:蒋立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5555号1幢1号厂房第一垮1。法定代表人:郑松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工程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宝钢工程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0619号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庭枉法裁判,恶意曲解合同条款、任意扩大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作出宝钢工程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构成违约的错误认定和裁决。二、仲裁庭裁决的违约金总金额高达违约金计算基数的近60%,且违约金的金额过分高于上器公司的实际损失。如此高额的违约金严重侵害了宝钢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发展。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对宝钢工程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与业主的结算会议纪要、关于消缺整改费用的证据在经对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的效力在仲裁裁决中未加以认定,违反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导致错误的仲裁结果。四、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择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之规定。宝钢工程公司在仲裁中选择了三名首席仲裁员,上器公司仅选择了一名仲裁员,但其所选之人恰恰是宝钢工程公司选择的三名首席仲裁员中的一个,结合仲裁庭对宝钢工程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的有意忽视以及对违约金的认定,宝钢工程公司有理由怀疑上海仲裁委员会在选择仲裁员时的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所选择的首席仲裁员故意偏袒对方。五、上器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审中宝钢工程公司提交过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该份证据对宝钢工程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上器公司以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其对该份证据的隐瞒直接导致本案裁决错误。被申请人上器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宝钢工程公司所述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事由均是仲裁庭在案件实体方面没有采纳宝钢工程公司的观点;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宝钢工程公司虽然是国有企业,但与上器公司诉讼地位平等;相关证据均经过质证,裁决书也记录了双方对相关证据的意见,仲裁庭在裁决中也对证据效力作出了判断,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双方选择首席仲裁员的重合并不奇怪,且上器公司在宝钢工程公司之前选择的首席仲裁员;上器公司对宝钢工程公司提供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故意隐瞒证据,况且该份文件与仲裁案件争议焦点无关。申请人宝钢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受理通知书,证明业主方未支付宝钢工程公司合同款项,故宝钢工程公司提起诉讼;2、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署过该份文件,上器公司对仲裁庭隐瞒了该份证据。经审查查明:上器公司为与宝钢工程公司履行《XX有限公司30万吨/年密闭电石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设备合同》项下的争议,于2017年3月29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宝钢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计14,923,877.58元;2、宝钢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2%/周标准计算,至裁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1,918,784.26元;3、宝钢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宝钢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在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的前提下,宝钢工程公司以未进行清算工作、未开具全额发票以及业主尚未支付其相关款项进而认为系争合同项下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宝钢工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设备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庭遂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619号裁决:一、宝钢工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器公司支付设备款9,803,877.52元。二、宝钢工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以8,523,877.52元为基数,按2%/周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裁决确定给付之日向上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宝钢工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器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55,098元(已由上器公司预缴),由上器公司承担124,078元。宝钢工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器公司124,07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宝钢工程公司主张的仲裁庭枉法裁决的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庭对系争合同项下宝钢工程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违约以及对违约金金额的裁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裁判,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在宝钢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情形下仅仅因仲裁庭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异议就认为仲裁庭枉法裁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宝钢工程公司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本院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系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趋向和基本道则准则,而违约金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涉案当事人之间纠纷所作出的实体裁判范畴,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故宝钢工程公司以仲裁庭对违约金的认定过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宝钢工程公司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仲裁审理中宝钢工程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与业主的结算会议纪要、关于消缺整改费用的证据均经过上器公司质证且相应的质证意见记录于涉案仲裁裁决,对于宝钢工程公司提供的关于消缺整改费用的证据,仲裁庭在裁决理由部分已经就该组证据的效力了作出的明确认定,对于其他两份证据,仲裁庭虽然没有直接对效力作出认定,但是仲裁庭通过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从侧面也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之情形。宝钢工程公司还对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均在仲裁庭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首席仲裁员,故双方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任名单存在重合并不奇怪,宝钢工程公司因为对裁决结果的异议从而对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提出怀疑,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宝钢工程公司提出的上器公司隐瞒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宝钢工程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器公司对宝钢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并无举证义务,对相应的证据也无保管义务,上器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对宝钢工程公司提供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故意隐瞒证据情形。据此,宝钢工程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任明艳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