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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康平犯抢劫罪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刑更4号罪犯冯康平,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7)川04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康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会东县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冯康平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冯康平于2017年9月23日到会东县司法局新街司法所报到后,一直未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2017年9月29日,司法所工作人员、村社干部、家属开始寻找,均无法联系到本人,冯康平也未再到司法所报到。会东县司法局新街司法所因冯康平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被新街司法所给予三次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冯康平撤销缓刑。上述事实,会东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了(2017)东矫正字第07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会东县司法局新街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冯康平脱管的情况说明;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会东县司法局新街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冯康平调查笔录;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康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04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冯康平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冯康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