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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屈明香诉陈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明香,陈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073号原告:屈明香,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集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屈明香与陈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集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集文返还原告屈明香借款19.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集文向原告屈明香立下一份12万元借款借据,同年8月7日立下一份16万元欠条,合计28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7月份开始至2016年7月4日止,先后分11次共返还借款8.2万元,自2016年7月5日后,被告对所欠款再未返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集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屈明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集文的身份信息,是国家机关填发的公民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借条原件1张、欠条原件1张,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提交的是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邢建军系原告屈明香与被告陈集文的朋友,邢建军因事通过原告丈夫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后因邢建军行踪不定,且被告陈集文欠邢建军借款,原告屈明香经案外人邢建军商议,同意将邢建军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陈集文向原告偿还,被告陈集文也表示同意。意见协商一致后,被告陈集文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打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屈明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陈集文2015.7.10号”,对该欠款,后由陈集文陆续多次偿还,并在每次还款后由陈集文在欠条中备注还款明细,11次还款共计8.2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陈集文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屈明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欠款人:陈集文2015.8.7号待从邢建军处算账后办理最后手续”。至此,除去已偿还的8.2万元后,被告陈集文还下欠原告借款19.8万元。之后,原告因被告欠债较多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案外人下欠原告借款,而被告又下欠案外人欠款的前提下,三方经协商一致,由被告直接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债务的转移。该借条与欠条均是由被告书写签名,且在被告出具欠据手续后还多次还款,说明其欠款转移事实真实。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集文下欠原告屈明香借款1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陈集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屈明香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审 判 员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蔡蔚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