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鞠兰波与陈明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兰波,陈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6542号原告:鞠兰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男。被告:陈明成,男。原告鞠兰波与被告陈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腾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2、判决被告陈明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明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本金,月息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7年6月19日偿还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陈明成未作答辩。原告鞠兰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明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本金,月息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7年6月19日偿还4000元,尚欠6000元本金被告陈明成迄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诉讼中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鞠兰波出具借条要求被告陈明成归还借款,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剩余本金6000元。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并按年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鞠兰波返还借款剩余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娇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