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00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5号。代表人王立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国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陈永和,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蒋萍(系陈永和之妻),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万桂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其福,被告隆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恒公司,被告翟国华,被告陈永和,被告蒋萍,被告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润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30000元、利息735313.58元、复利20177.94元,共计19985491.52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并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隆图公司所有的宜市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信达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润恒公司因生意投资向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为BD00001400HV),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向被告润恒公司提供融资2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还分别与信达公司、农业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隆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农业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为润恒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隆图公司为被告润恒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润恒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BD00001400JQ)约定,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润恒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润恒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现借款合同到期,润恒公司不能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润恒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农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利息以查明事实为准,复利不应支持,上浮利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信达公司在隆图公司抵押土地拍卖、变卖后债务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隆图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利息以查明事实为准,复利不应支持,上浮利率应以合同约定在基础利率上浮50%为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抵押权不应包括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人是润恒公司,实际控股人是翟国华,隆图公司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润恒公司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为BD00001400HV)约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同意向润恒公司提供最高额22000000元的融资额度。同时,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分别与信达公司、农业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农业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为上述编号为BD00001400HV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隆图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隆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点军区五龙社区(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14)第××号)的土地为上述编号为BD00001400HV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5日,润恒公司(甲方)与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本金为2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该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第二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四条贷款采取定期结息、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的方式还款。同日,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向润恒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截止2015年11月2日,润恒公司尚欠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贷款本金19230000元、利息735313.58元、复利20177.94元,合计19985491.52元。本院认为,被告润恒公司与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润恒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权利。综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要求润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30000元、利息735313.58元、复利20177.94元,并以借款本金19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公司、农业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作为保证人,为润恒公司在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隆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点军区五龙社区(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第××号)土地为润恒公司在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设立抵押权,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对该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9230000元、利息735313.58元、复利20177.94元,并以借款本金19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翟国华、陈永和、蒋萍、宜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点军区五龙社区(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14)第××号)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9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793元,由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国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