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飞瑛与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瑛,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1314号原告:孙飞瑛,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逯与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市。负责人:李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女。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玲,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飞瑛与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瑛、被告勤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被告巴士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3.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业房租赁费12,000元、误工费6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1100元;2.要求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勤顺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乘坐在巴士一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沪D9XX**公交车上,该车行至军工路进周家嘴路时,与案外人逯某某驾驶的沪DEXX**重型搅拌车相撞,原告于车内遭撞击受伤。经交警认定,逯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逯某某驾车系在履行勤顺公司交付的工作,属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沪DEXX**重型搅拌车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故医疗费等赔偿之责应由人保菏泽分公司与勤顺公司承担,对原告乘坐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巴士一公交公司及该车投保单位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作诉请主张。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经鉴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因退休金较低,故原告自营小吃店,事故发生致小吃店停业4个月,但相应期间的租金已全部交付,此系直接损失。另外,因经营收入一时无法言明,故原告以鉴定意见建议的90日为期,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准主张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沪DEXX**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还造成公交车内他人受伤,为此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商业险内赔付145,504.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只要证据真实有效,愿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负担。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业房屋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勤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逯某某是勤顺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事故另有他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限额使用部分,故原告的赔偿只能在商业险余额内进行。同意负担鉴定费1100元,其余意见以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为准。被告巴士一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故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本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9XX**的投保单位,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3日6时10分,逯某某驾驶沪DEXX**重型货车行驶至军工路进周家嘴路北约1米处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D9XX**公交大客车相撞,原告是车内乘客因此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原告无责。逯某某系勤顺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3、人保菏泽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EXX**重型货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2月11日0时至2017年2月10日24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16日0时至2017年4月15日24时。4、事发后,原告至新华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693.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0元。5、2016年1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6、审理中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照片,载明原告承租定海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用作餐饮经营、租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租金4000元/月、3个月一付。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补充提供租金收据、陆国荣等人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告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租金已付讫,原告经营的“孙阿姨小吃店”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停业。另,原告每月养老金是2400元左右。7、本起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张德林受伤,相关赔偿争议经本院(2017)沪0110民初2071号案件审理,判决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德林120,000元(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德林145,504.0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相撞引起的车内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逯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系其履行勤顺公司工作时发生,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应由勤顺公司承担,其中,人保菏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勤顺公司赔付。关于赔偿名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认定1693.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定60元;营养费,虑及伤情,原告以40元/日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认定2400元;护理费,原告伤及3根肋骨,其按50元/日的标准主张不违相关规定,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成立;交通费,凭据支持353元;营业房屋租赁费和误工费,究其诉请真意是主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着现行规定的宗旨,租金损失实质不属人身赔偿中的直接损失范畴,作为退休养老人员,误工损失赔偿亦缺乏前提,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考虑到事故、伤势的发生势必造成原告损失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损失10,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1100元,勤顺公司同意负担该笔费用,应予照准。另,因事故车辆交强险相应限额已用尽,故上述费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飞瑛医疗费1693.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损失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353元;二、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飞瑛鉴定费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77元,原告孙飞瑛负担8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