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罗三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罗三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小华,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罗三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与被告罗三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王水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三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罗三元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罗三元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60065307902,授信额度7000元,到2016年12月7日止,累计信用卡透支本金6945.73元,利息1095.31元,滞纳金406.06元,共计8447.1元,原告多次对其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罗三元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45.73元,利息1095.31元,滞纳金406.06元,共计8447.1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授信额度是7000元。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65307902,信用额度为7000元,被告透支该卡并偿还的情况,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45.73元,利息1095.31元,滞纳金406.06元,共计8447.1元。后续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20日原告两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罗三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60065307902,授信额度7000元,被告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其中《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到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945.73元,利息1095.31元,滞纳金406.06元,原告两次对其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透支消费后还款。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其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94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章程》及《领用合约》中“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1095.31元、滞纳金406.06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三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945.73元、利息1095.31元及滞纳金406.06元(2015年12月5日到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2016年12月8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罗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