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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辽宁省某所所长期间,利用其本人监督管理职责,为辽宁省盘锦市某养殖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卖猪出猪检疫出票提供便利,在2014年先后将傅某和王某(王某某的女儿)安排在某公司做驻场协检员,并与某公司协商给傅某和王某开工资,每人每月是3000元,之后王某某和时任某公司场长郭某某协商决定,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某公司每月向王某工资卡多打进3000元,作为王某某的好处费。2015年6月傅某不在担任某公司驻场协检员,王某某和时任某公司场长郭某某协商决定傅某的这部分工资不取消,而是打到王某的工资卡中,作为王某某的好处费。故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2016年9月、10月无工资),王某某共收受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40831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王某某将全部赃款上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和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辽宁省某所(以下简称辽河口动监所)所长期间,利用其本人监督管理职责,为辽宁盘锦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某公司)卖猪出猪检疫出票提供便利,在2014年先后将傅某和王某(王某某之女)安排在盘锦某公司做驻场协检员,并与盘锦某公司协商给傅某和王某开工资,每人每月是3000元。之后王某某和时任盘锦某公司场长郭某某协商决定,盘锦某公司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每月向王某工资卡多打进3000元,作为王某某的好处费。2015年6月傅某不在担任盘锦某公司驻场协检员后,王某某和郭某某协商决定将傅某的每月工资3000元打到王某的工资卡中,作为王某某的好处费。综上,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2016年9月、10月无工资),王某某共非法收受盘锦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40831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王某某将全部赃款上缴。另查明,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司法与信访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盘锦某局的辽河农经发[2011]18号文件证明:2011年10月13日任命王某某为某所所长。3.盘锦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盘动监字[2016]4号文件、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辽动监发[2016]6号文件、辽宁省畜牧兽医局辽牧发[2016]33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6]19号文件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郭某某任盘锦某公司石新猪场场长。傅某与王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是辽河口动监所派到公司的驻场协检员。郭某某任场长之前公司就已向傅某和王某发放工资,工资标准是每人每月3000元,是上一任场长张海龙告诉郭某某的,王某是辽河口动监所所长王某某的女儿。在郭某某来公司任场长之后,王某某要求再增加一人份的工资,直接打到王某卡里,郭某某担心驻场协检的人离开后,节假日无法出猪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又主管此事,所以在2014年10月份开始,公司向王某每月多支付3000元工资,该款实际是给王某某的好处费。后来傅某不在场里干了,郭某某将傅某的工资打到王某卡里,王某的每月工资就变成了9000元,实际上傅某已不在场里协检,这部分钱就是公司给王某某的好处费。之所以给王某某好处费,是因王某某给公司提供方便,场子卖猪出猪很顺畅,原来场里只能在法定上班期间出票,其他时间辽河口动监所不给出票,给了好处费之后,什么时间出猪卖猪辽河口动监所都给检疫出票。郭某某离开公司后,下一任场长李武文问过此事,郭某某告知这些钱是给王某某的好处费,按三人工资给的。傅某在2015年5月份离开公司的,王某是在同年10月份左右离开的。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于2017年3月开始任盘锦某公司场长。段某某到公司后看到财务报表有王某的工资,每个月是9000元,扣税后是8000多元。段某某听财务经理说王某不是单位的员工,是辽河口动监所所长王某某的女儿,因为需要辽河口动监所给场猪出具检疫票,出票的时间偶尔会在下班后或是周末,所以其公司给王某某的辛苦费。2017年5月初,王某某说王某不在辽河口动监所上班了,工资不用发了。在给王某某辛苦费期间,场里确实得到了一些方便,调出猪只装车前需要辽河口动监所的人进行现场检疫的环节免了,直接给出票,不受提前6小时申报的限制。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辽河口动监所官方兽医,所长是王某某。工作职责主要包括畜牧推广、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防疫检疫、食品安全监督、药店管理、医政管理、动物保险等,其中防疫检疫部分包括无害化处理和出栏检疫等,上述工作事项都是免费的,不收取任何费用。盘锦某公司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是由辽河口动监所开具,有一段时间是由驻场协检员傅某和王某开具,也有时由盘锦某公司派员到所里开具。傅某和王某开具的合格证都是以王某某的名义开的,因傅某与王某不是官方兽医,没有资格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服务部门,享受国家全额拨款的工资待遇,无论工作量大小都不能额外收取任何报酬。傅某与王某不是辽河口动监所的工作人员,是乡镇的防疫员,每年工资是7000元,是王某某安排他们到盘锦某公司作协检员的。辽河口动监所没有节假日、周末休息日或八小时以外不予出证的规定,按照规定,是上门服务,随叫随到,且不允许向养殖户收取任何费用。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及工资明细证明:宁某某于2016年8月份开始在盘锦某公司任财务经理。辽河口动监所对其公司的各项监督及检验检疫都是免费的,不收取任何费用。辽河口动监所之前派驻过一个叫王某的检验员到公司,但实际未从事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盘锦某公司一直向王某发放工资,总共发放242831元。虽然王某不是盘锦某公司的员工,但王某的父亲王某某是辽河口动监所的所长,该所对盘锦某公司有监管职责,再加上王某某本人也希望得到好处费,为了企业发展才给王某发工资,实际是给王某某的好处费,王某卡号是×。2016年9月和10月没有向王某发放工资,因为宁某某刚上任对公司给王某某发好处费之事不了解,认为王某不是公司员工,就把工资停发了,后来上一任财务负责人与宁某某交代了相关情况,宁某某才继续向王某发放工资的。除王某外还向傅某发放过工资,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向傅某发放工资47500元。8.证人陈雪的证言证明:陈雪于2013年1月份开始在盘锦某公司财务部负责出纳员工作,2016年7月份开始负责生产统计工作。王某不是盘锦某公司的员工,是辽河口动监所派驻在公司的检疫员。陈雪于2014年4月份至2016年6月份负责给王某发放工资,是以转账到银行卡的形式发放给王某的,王某工资刚开始是每月3000元,2014年10月份开始是每月6000元,2015年6月份开始是每月9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份,盘锦某公司共向王某发放工资156000元。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王某某的女儿。王某于2014年开始在辽河口石新镇石新社区任防疫员,2014年王某某将王某派到盘锦某公司驻场检疫,主要负责出证检疫,除王某外还有傅某也负责驻场检疫工作。王某与傅某在驻场期间,盘锦某公司以转账打卡的方形,每月支付每人3000元工资,王某的工资卡在其父亲王某某的手里,后来工资涨没涨王某不知道。王某于2015年年底离开的盘锦某公司,王某在石新社区当防疫员的工资是每年7000元。10.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傅某与王某某系同学关系。傅某于2008年开始在辽河口石新镇大金村任防疫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傅某在盘锦某公司作驻场检疫员,是辽河口动监所所长王某某让傅某去的,十多天后,王某某的女儿王某也去作驻场检疫员,工资是每人每月3000元。11.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明:才某某于2014年到辽河口石新镇太平村任防疫员,主要负责给太平村的牲畜打针作防疫,每年工资是7000元。2015年5月份左右,经王某某提出并经镇政府同意,在石新镇设立出证室,才某某与王某去作出证员。才某某负责在村民和企业有牲畜出售时,检查牲畜的健康状况,检验合格后拍个照片,王某负责出具动物检验合格票。才某某与王某作出证员的工资由石新镇政府负责发放,才某某每年工资3000元,王某每年工资10000元。12.傅某、王某工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盘锦某公司为傅某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共42000元,王某自2014年4月份至9月份,盘锦某公司为王丹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共18000元;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盘锦某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每月6000元,共48000元;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8月份,盘锦某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每月9000元,共135000元;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盘锦某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每月8365元,共25095元;盘锦某公司为王某发放2017年2月份工资8371元、3月份工资8365元。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开始任辽河口动监所所长,该单位系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区动物卫生监督、防疫、检疫等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动监所对监管单位进行监管或提供检疫出证等服务时,不允许收取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费用或从养殖企业领取人员工资。2015年11月1日之前,动监所向监管单位收取过动物产品检疫费,但国家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费用收取后要直接上缴财政部门,2015年11月1日之后,国家就明确规定取消检疫费收费项目。动监所对动物产品检疫的流程是,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规定进行处理,检疫时间不限制在工作日之内,无论监管单位在任何时间申报,动监所都应及时受理并出现场进行检疫出证。盘锦某公司是辽河口经济区政府在2011年招商引资过来的,当时区里对该公司的优惠政策就是包括免收检疫费。因盘锦某公司距离动监所较远,再加上节假日以及夜间等非工作时间,某公司经常有出猪的需求,也加大了动监所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因此王某某与盘锦某公司时任场长张海龙协商决定,由王某某指派傅某和王某某女儿王某到某公司驻场协检,并商定由盘锦某公司向傅某和王某发放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当时按国家规定,派驻协检员是合理的,但是要求盘锦某公司发放工资是不合理的,该工资应由动监所支付,某公司出于有利于生猪出栏的考虑也愿意支付这笔费用。傅某是于2014年2月份左右开始担任盘锦某公司驻场协检员,2015年6月离开的,王某是于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担任盘锦某公司驻场协检员,2016年王某也不再担任驻场协检员。王某某是通过某公司向王某发放超额工资的形式获取的好处费,其中包括两部分,其一,王某某与时任盘锦某公司场长郭某某协商决定,盘锦某公司从2014年开始每月向王某工资卡里多打进3000元;其二,傅某在2015年6月不再担任盘锦某公司驻场协检员后,王某某与郭某某协商,傅某这部分工资不取消,而是打到王某工资卡里。该好处费就是王某某安排检疫人员在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给某公司检疫出票,给某公司出猪提供方便。2017年4月之前,盘锦某公司一直向王某的卡里支付工资,除去王某每月3000元的工资外,剩余的钱就是某公司给王某某的好处费,共计140831元。王某的工资银行卡尾号是0963,该卡一直由王某某保管,每月进多少钱王某不知情,王某某只是每月给王某3000元。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1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7年6月22日,王某某已将案涉赃款全部缴纳至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1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司法与信访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辽宁省某所所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辽宁盘锦某养殖有限公司好处费数额较大,为辽宁盘锦某有限公司卖猪出猪检疫出票提供方便条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表现一贯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忠海审 判 员  李 忱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