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洪春与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春,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432号原告余洪春,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法定代表人赵应梅,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守强,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友国,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告余洪春诉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承诺自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书面告知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洪春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准许。”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洪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余洪春负担。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人民陪审员 曾忠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元丽书 记 员 侯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