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行审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与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62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号。法定代表人:朱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帆,系十堰市郧阳区安监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慧,系十堰市郧阳区安监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启,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十郧综执〔规划〕罚书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十郧综执〔规划〕罚书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103号开发的郧阳花园C区7#8#9#楼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建面积为5490.53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郧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0】322号的规定,决定对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745265元;2、罚款人民币780753元(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十郧综执〔规划〕罚书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