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丹,绰号“倩倩”,女,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兴安县,住兴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丹在兴安镇兴桂路“安华宾馆”所在小区大门口,将净重为0.27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4,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罗丹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搜出疑似毒品“冰毒”0.23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丹贩卖的毒品和从其手提袋中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丹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丹在兴安镇兴桂路“安华宾馆”所在小区大门口,将净重为0.27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4,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罗丹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搜出冰毒0.23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丹贩卖的毒品和从其手提袋中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丹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计量检定证书;证人蒋某,唐某,4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罗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丹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丹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蒋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