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大祥、法焕伟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祥,法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祥,男,住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抚松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8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拘留;2017年2月17日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法焕伟,男,住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抚松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7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拘留;2017年2月17日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抚林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丁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祥及其辩护人徐彦志、被告人法焕伟及其辩护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大祥伙同法焕伟驾驶“佳宝牌”面包车,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4林班8小班、12小班内,法焕伟望风,张大祥用油锯先后4次盗伐水曲柳6株,先后两次盗伐柞树4株。2017年1月11日,两人在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施业区1林班1小班内盗伐水曲柳2株。2017年1月12日,两人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4林班8小班内盗伐水曲柳1株。所盗伐林木被下成一米长原木件子,两人共同装车后均送至靖宇“亿峰木业”加工厂销赃。所获赃款平分后被挥霍。案发后,两人如实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罪行,系自首。经鉴定,张大祥、法焕伟非法采伐9株水曲柳系野生鲜活树,合立木材积7.4661立方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非法采伐柞树4株系野生鲜活树,合立木材积2.365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先后6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水曲柳9株,其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先后两次盗伐柞树4株,合立木材积2.366立方米。其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大祥驾驶“佳宝牌”面包车伙同法焕伟,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4林班8小班、12小班内,二人分工合作,连续6天分6次共盗伐水曲柳树6株、柞树4株;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人又用同样的手段,在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盗伐施业区1林班1小班内盗伐水曲柳2株;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人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4林班8小班内又盗伐水曲柳树1株。综上,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非法采伐9株水曲柳系野生鲜活树,合立木材积7.4661立方米;非法采伐柞树4株系野生鲜活树,合立木材积2.3655立方米。非法采伐的林木均被二人下成一米长的原木件子,运送至靖宇县“亿峰木业”加工厂销赃,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案发后,两人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油锯1台、卷尺1个、佳宝牌面包车1辆。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的情况及张大祥系脱逃后投案、法焕伟系传唤到案。3、证人法某证言,证明2016年冬天张大祥以锯柴禾的名义将其红色油锯借走的事实。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经辨认张大祥与另一个人在2017年1月份两次送木材到亿峰木业加工厂,每次大约10块左右,材长1米,材种水曲柳的事实。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1日、12日张大祥往亿峰木业加工厂送过两次水曲柳木段并由其负责检尺的事实经过。6、证人祝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1日、12日张大祥往亿峰木业加工厂送过两次水曲柳木段并由其给结算的木材款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将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4林班8小班内4株水曲柳伐根盘掉的事实。8、被告人张大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大祥伙同法焕伟先后6次驾驶“佳宝牌”面包车,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河林场114林班8小班、12小班内,用油锯盗伐水曲柳6株、柞树4株。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大祥伙同法焕伟在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施业区1林班1小班内盗伐水曲柳2株。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大祥伙同法焕伟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4林班8小班内盗伐水曲柳3株。所盗伐林木被下成一米长原木件子后均送至靖宇“亿峰木业”加工厂销赃,所获赃款被挥霍及其指认现场的事实。9、被告人法焕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张大祥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初在靖宇火车站附近盗伐6次,一共伐了10棵树,6棵曲柳、4棵柞树;2017年1月份在泉阳林业局辖区放了2棵水曲柳,第二天在靖宇县火车站附近的山上放了3棵水曲柳树;所获赃款被两人平分及指认现场的事实。10、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评估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伐根检尺野帐、职业资格证书、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指认,二人于2017年1月10日在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施业区1林班1小班内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系自然生长的野生活体树木;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4林班8小班内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7株,系自然生长的野生活体树木;9株水曲柳合立木材积7.4661立方米。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114林班12小班内伐柞树4株,系野生鲜活树,合立木材积2.3655立方米。11、泉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张大祥、法焕伟指认现场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2、辨认笔录,证明张大祥对亿峰木业加工厂更夫李某1、老板郭某、会计祝某、检尺员郑某、刘某分别进行辨认后,并认出该人。13、指认笔录,证明张大祥分别对作案工具卷尺、油锯及销售盗伐木材地点进行了指认,无异议。14、辨认笔录,证明法焕伟对亿峰木业加工厂会计祝某、老板郭某分别进行辨认后,并认出该人。15、指认笔录,证明法焕伟分别对作案工具油锯及销售盗伐木材地点进行了指认,无异议。16、辨认笔录,证明亿峰木业加工厂更夫李某对张大祥进行辨认后认出该人。17、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张大祥、法焕伟系投案自首;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张大祥、法焕伟系自首。18、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大祥、法焕伟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抚松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证明法焕伟于2017年8月16日刑满。19、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法焕伟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配合看守所民警对同一监室二级风险人员进行监管,表现一贯良好。20、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法焕伟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8月16日刑满,但因本案继续羁押,故未对法焕伟开具《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张大祥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张大祥的妻子潘某患精神病,残疾等级为三级,张大祥为其监护人;同时证明张大祥的儿子为未成年人、母亲与张大祥同住,由其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9株,属情节严重、盗伐柞树4株,合立木材积2.3655立方米,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大祥、法焕伟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大祥辩护人提出的,张大祥妻子患精神疾病家庭困难等情况,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非法采伐水曲柳9株,属情节严重,且二被告人属连续作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法焕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油锯1台、卷尺1个、佳宝牌面包车1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房朝金审判员 徐传曾审判员 盛 云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郦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