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岳臣、岳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岳臣,岳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471号原告:王秀梅,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中航集团哈尔滨中航锻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岳臣,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岳忠华,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二被告系父子)原告王秀梅与被告岳臣、岳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臣、岳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2、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给付完毕时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岳臣、岳忠华经他人介绍向王秀梅借款70000元,岳臣同意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延寿县××××青山屯的砖瓦结构房屋98m2做抵押,并写有协议。2014年7月28日上午岳臣、岳忠华在王秀梅家借款50000元,同日下午,岳臣在王秀梅处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两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日期。岳臣、岳忠华向王秀梅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和做生意资金周转。经王秀梅多次索要,岳臣、岳忠华未偿还借款,故王秀梅诉至法院。审理中,王秀梅自愿申请放弃对利息的追索。被告岳臣、岳忠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岳臣、岳忠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后,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日2日,岳臣、岳忠华经他人介绍向王秀梅借款70000元,岳臣同意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延寿县××××青山屯的砖瓦房结构房屋98m2做抵押,并写有协议。2014年7月28日上午,岳臣、岳忠华在王秀梅家借款50000元,岳臣、岳忠华共同出具欠据。同日下午,岳臣在王秀梅处借款20000元亦出具欠据。岳臣、岳忠华共向王秀梅借款7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日期。岳臣、岳忠华向王秀梅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和做生意资金周转。经王秀梅多次索要,岳臣、岳忠华未给付王秀梅7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王秀梅要求岳臣、岳忠华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臣、岳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秀梅借款70000元;(其中,岳臣、岳忠华给付王秀梅借款50000元,岳臣给付王秀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岳臣、岳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