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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小兵、龙德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小兵,龙德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521号原告:广安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彭朝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日,住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龙德纯,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辉物业”)与被告陈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9月6日追加龙德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被告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德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龙德纯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款183583.83元、鉴定费5820元、案件受理费2641.6元,共计192045.43元(壹拾玖万贰仟零肆拾伍元肆角叁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陈小兵驾驶三轮车将在协兴镇金狮山庄路段处原告雇请的环卫作业工人龙德纯撞到受伤。事故发生后,龙德纯被送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出院。2016年6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1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兵承担全责,龙德纯无责。龙德纯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龙德纯之伤为7级伤残,续医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270元,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2017年1月5日,龙德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广安区法院起诉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该案经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判决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龙德纯各项费用192045.43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三方均未提起上诉,广安市升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判决书确认的各项费用。原告赔偿龙德纯的相关费用后,对此要求被告陈小兵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他已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事后,他和龙德纯口头达成协议,向龙德纯支付了1万元的补偿费,双方互不追究,所以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龙德纯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龙德纯(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期限为壹年。本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第三条“安全责任: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清扫保洁任务,在工作中,乙方必须着环卫标志服、文明作业,并承担在清扫保洁中发生的安全伤亡及其他一切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刑事、民事和经济责任”。第六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1070元/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龙德纯到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地段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龙德纯(乙方)于2015年1月1日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务合同》,其权利义务约定不变,续签的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务合同》,但第三人龙德纯仍在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地段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按《劳务合同》约定领取劳务报酬。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小兵驾驶致富达牌电动三轮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金狮村3组往影视城安置房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广安区协兴镇金狮村3组金狮山庄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撞到道路上的环卫工人龙德纯,发生龙德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兵负全部责任,龙德纯无责任。龙德纯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5月15日入院,2016年6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714.32元,门诊费544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822.59元,共计人民币43080.91元,此款系被告陈小兵支付。龙德纯出院诊断为:1、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脑疝,4、肺部感染,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失血性贫血轻度,7、低钾血症,8、肝功异常。其出院医嘱为:加强饮食营养,康复治疗,防外伤。2017年1月5日,本院受理龙德纯诉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德纯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共计35360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川16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龙德纯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30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52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4元)、误工费9108元、护理费273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3583.83元。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龙德纯支付上述各项赔偿款。二、驳回原告龙德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原告龙德纯负担660.4元(即败诉20%),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1.6元(败诉80%),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17年6月29日,广安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德纯银行账户转账173583.83元。同日,杜某某(第三人龙德纯之夫)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广安市升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龙德纯受伤赔偿款{(2017)川16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捌角叁分(¥:183583.83元),含龙德纯住院期间支付的人民币壹万元正,今实际支付龙德纯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捌角叁分(¥:173583.83元)。此笔款项转存于龙德纯某账户。收款人:杜某某(系龙德纯丈夫),见证人:何某某(系龙德纯代理律师),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5日,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2017)川1602民初65号案件受理费2641.6元。2017年9月11日,龙德纯之夫杜江流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龙德纯在医院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由陈小兵向医院支付,属实。说明人:杜江流。2017年9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7)川16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凭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小兵驾车撞到环卫工人龙德纯,致龙德纯受伤,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小兵负全部责任,龙德纯无责任,故被告陈小兵理应对龙德纯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系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原告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川16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承担受理费2641.6元、向龙德纯支付赔偿款183583.83元以及支付鉴定费5820元,共计支付192045.43元是事实,此款是被告陈小兵撞伤龙德纯后而客观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陈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192045.43元,现有权向被告陈小兵追偿。第三人龙德纯住院期间,被告陈小兵全额支付了医疗费43080.91元,而在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亦包含了医疗费,故第三人龙德纯应向原告退还重复收取的医疗费。被告陈小兵辩称其与第三人龙德纯达成口头协议,并向龙德纯支付了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兵向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8964.52元;二、第三人龙德纯向原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43080.91元。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陈小兵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