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3154号原告:天津开发区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津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根,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璇,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天津开发区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根、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备运行费)532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3184.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与天津开发区荣鑫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需按照物业服务管理标准服务于小区业主,同时业主也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如业主未能按时履行缴费义务,应承担违约金。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不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营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证书》、《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备案回执》、《开发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荣鑫园业主大会决议》、《天津开发区荣鑫园业主大会证明书》、《绿化养管委托协议书》、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物业人员上岗证书》、各类服务项目检查、记录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自2004年4月1日起原告与荣鑫园业主大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将荣鑫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对物业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0日,荣鑫园业主大会就是否续签物业服务合同问题进行表决,决定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后天津开发区荣鑫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终止。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0.4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0.5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0.7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收费标准向天津市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了备案。2017年3月16日的荣鑫园业主大会决议显示,荣鑫园业主大会就是否续签物业合同议题进行表决,同意续签合同的业主和面积均超过50%,2017年3月25日,荣鑫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续签了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为荣鑫园房屋(多层住宅)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房屋建筑面积100.88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325.80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璇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2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潘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焱森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