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827号原告金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兰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兽药店购买兽药11436元,已付4220元,截止目前还欠7216元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兽药店购买兽药,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还欠6926元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字确认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购买兽药款项,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6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