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张全喜、胡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全喜,胡小云,周占武,王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8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喜,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胡小云,女,1976年1月1日,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周占武,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王付燕,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全喜、胡小云、周占武、王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占武、王付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喜、胡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张全喜、胡小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全喜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全喜提供总额为148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013年1月10日-202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全喜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全喜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张全喜148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房产抵押。为确保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周占武、王付燕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占武、王付燕以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西安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18幢2单元21403室的房屋为被告张全喜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张全喜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全喜、胡小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逾期利息35925.12元、罚息18401.95元、复息925.17元,本息共计1535252.24元(以上利息、罚息等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占武、王付燕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西安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18幢2单元21403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喜、胡小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占武、王付燕辩称,法院判决被告周占武、王付燕承担担保责任后,应确认其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张全喜、胡小云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喜、胡小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张全喜(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9086053865),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48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10日起到2023年1月10日止。该协议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复息均进行了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2013年1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周占武、王付燕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将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西安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18幢2单元21403室,建筑面积为161.38平方米、评估值为1488900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当日,被告周占武、王付燕又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西安市他房证未央区字第2013011586号)。2013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张全喜作为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148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6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全喜发放了贷款1480000元。2016年10月5日之后,被告张全喜开始逾期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480000元、利息35925.12元、罚息18401.95元、复息925.1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逾期账单、《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全喜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全喜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喜依约偿还本金1480000元及利息35925.12元、罚息18401.95元、复息925.17元(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小云偿还本息一节,因胡小云与被告张全喜系夫妻,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全喜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胡小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可以不承担张全喜该笔债务的法定情形出现,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周占武、王付燕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西安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18幢2单元214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周占武、王付燕在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现被告张全喜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可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占武、王付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全喜、胡小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喜、胡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80000元及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35925.12元、罚息18401.95元、复息925.17元(2017年3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周占武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西安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18幢2单元2140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占武、王付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全喜、胡小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全喜、胡小云、周占武、王付燕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审 判 员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扈艳红校对:党菲菲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