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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贾继跃与左勇、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跃,左勇,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936号原告:贾继跃,男,34岁,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勇,男,35岁,住淮安市涟水县。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号。法定代表人: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号万达广场*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原告贾继跃与被告左勇、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珲,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006.47元,后变更标的为43880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左勇驾驶苏A×××××号大客车(核载53人,实载34人)沿G205由北向南行驶,8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1168KM+100M路段时,客车左前角与由西向东横过G205,衡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后苏A×××××大型客车撞击道路右侧护栏,车辆失控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贾继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衡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后于2017年3月4日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我方对请求赔偿的项目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60万元/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住院材料无异议,前期已经发生医疗费189450.8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误工费认可城镇标准11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80元每天计算,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请求法庭进行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是合同纠纷,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需庭后提供证据,由法庭审核,我们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贾继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承运人责任险、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病案、费用清单、淮安市淮阴医院病案、费用清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肖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簿,被告华强公司向本庭提交了盱眙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左勇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核载53人,实载34人)沿G205由北向南行驶,8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1168KM+100M路段时,大型客车左前角与由西向东横过G205,衡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相撞后苏A×××××大型客车撞击道路右侧护栏,车辆失控向右侧翻,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衡玉珍、大型客车乘车人郑才涛、王一先、杨仁冬死亡,被告左勇及乘车人共31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贾继跃为受伤31人中乘车人之一,兵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勇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事故易发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对衡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状态疏于观察,当发现衡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已临近,两车相撞后,左勇向右急打方向,致大型客车撞击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衡玉珍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稍作停顿后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有过错;贾继跃等车上乘客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左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衡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继跃等车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继跃于2016年11月15日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证候诊断.骨断筋伤证;西医诊断.1.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异物存留,2.右眼睑撕裂伤+右眼睑皮下异物,3.右肩部挫裂伤,4.右肘部皮肤挫伤,5.双手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6.左手第五掌骨骨折,7.其他损伤待排,于2016年11月24日行双手背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住院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0157.02元,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如活动不利必要时行关节松解术;2.如皮瓣臃肿,必要时行皮瓣整形术;3.右手异物建议择期手术取出。4.定期复查,不适专科随诊。2017年3月4日,原告贾继跃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诊断:右手部异物,于2017年3月7日行右手部异物取出术,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193.83元,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保持切口清洁卫生,术后2周拆线,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不适门诊随诊。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89350.85元,由被告华强公司垫付。2017年9月8日,原告贾继跃的损伤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贾继跃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30cm²以上(未达面部面积25%)构成九级伤残、遗留面部疤痕形成面积达6㎝²以上(未达12㎝²)构成十级伤残;双手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30%)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续义齿修复费用约需¥8400.00元、更换期限10-15年。原告贾继跃支付鉴定费用3022.80元。另查明,原告贾继跃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贾继跃乘坐苏A×××××号大型客车(核载53人,实载34人),该车受伤或死亡人群中已按城镇居民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贾继跃损伤的相关费用也按城镇居民计付相关损失。再查明,被告左勇(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7月12日)驾驶的苏A×××××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华强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强公司。被告华强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6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结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贾继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原告共计住院5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贾继跃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按本地护工每天8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贾继跃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90日);4、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主张月工资为7000元,但其只提供了徐州恒兴工程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车受伤或死亡人群中已按城镇居民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贾继跃损伤的相关费用也按城镇居民计付相关损失,故误工费按照2016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90日);5、交通费、住宿费计8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且未提供住宿费的票据,但原告损伤后就医,亲属看望,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184699.20元【40152元/年×20×(0.2+0.02+0.01),该车受伤或死亡人群中已按城镇居民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贾继跃损伤的相关费用也按城镇居民计付相关损失,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鉴定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和一处十级】;7、鉴定费:3022.80元(2820元+62.40元+140.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上述1-7项合计219362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贾继跃受伤赔偿适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护的是对机动车危险毫无控制力的车外人员,原告贾继跃为该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原告选择的是客运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本车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护的是与机动车营运者达成客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贾继跃事故发生时,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乘客,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贾继跃损伤的赔偿责任,该权利应由被告华强公司行使。被告华强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对乘客即原告贾继跃在其车内造成损伤,依据客运合同应由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左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左勇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损伤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庭审审核为219362元,应由被告华强公司赔偿153553.40元(219362元×70%)。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本案中提起客运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精神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之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其请求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原告贾继跃34岁,且鉴定机构未作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费用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继跃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53553.40元。二、驳回原告贾继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2元。审 判 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纯书 记 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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