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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与郭爽、梁红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郭爽,梁红敏,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梁玉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46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瑞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李凯,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爽。被告:梁红敏。被告: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玉满,职务:理事长。被告:梁玉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与被告郭爽、梁红敏、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梁玉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郭爽、梁红敏、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梁玉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欠款本金216629.97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26日拖欠的利息62677.42元,滞纳金84975.49元;2、判决各被告清偿该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至本息及滞纳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95,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18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清偿;第21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5年7月13日,被告郭爽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助农达”分期业务个体增额审批表》,约定被告提出的申请专向分期额度为70万元,申请分期期限为12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5%,分期资金用途为用于购买奶牛、饲料。2015年6月29日,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及负责人梁玉满分别签订了《公司分期担保函》、《法人自然人分期担保函》,2015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郭爽发放了金融借款70万元。但被告郭爽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及手续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人梁宏敏作为被告郭爽的配偶也共同签字,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梁玉满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被告郭爽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梁玉满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签订的法人、自然人分期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信用卡业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爽与被告梁宏敏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梁红敏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郭爽、梁红敏、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梁玉满承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爽、梁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6629.97元。二、被告郭爽、梁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62677.42元、滞纳金84975.49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三、被告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梁玉满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郭爽、梁红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计3,382元,由被告郭爽、被告梁红敏、被告迁安市夏官营镇宏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梁玉满负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鸿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