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娜娜与焦作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娜,焦作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473号原告:陈娜娜,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郝杰社区院内*楼南头。法定代表人:卢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娜娜诉被告焦作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约定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以原告所交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8日止共计37453.92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建设小区,包括:供暖入户、电费统一由电业局收取;构建围墙、排水系统、电动车车棚;覆盖小区绿化面积并不低于总面积的35%;硬化停车场、小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商品房鸿城花园第11号楼1单元15层54号房,购房款共计391803元,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通过贷款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障。从交房至今,约定的小区装饰、设备至今未达到标准,小区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也未建设,原告的基本生活、安全等无法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鸿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1.测绘未完成,房屋实际面积未确定,原告还未补交房屋面积差异款,故未能办理房产证,非被告的原因;2.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已经提交了相关测绘申请,且测绘正在进行中,所以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了供暖入户,构建围墙、排水系统、电动车车棚,其他公用配套设施属于山阳区安置小区整体规划。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陈娜娜与被告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1号楼【幢】【座】1单元【单元】15【层】54号房,房屋代码为186347。……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624.78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捌佰零拾叁元整。……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暖气、燃气交付使用以供暖公司及燃气公司提供日期为准;2.供水、供电在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3.小区主要道路在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若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缴纳房款161803元,于2014年9月13日缴纳房款230000元。被告鸿城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4月23日,焦作市天乐房地���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焦作市房产测绘受理单》。2014年5月4日,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房产测绘收费通知单》。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涉案商品房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明号:焦房预山阳字第10045283号),权利人为陈娜娜。2014年8月19日,被告鸿城公司向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缴纳测绘费共计10306元。2015年7月28日,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房产测绘受理单》。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登记簿、测绘受理单、测绘发票联、房产测绘收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问题。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系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办理权属登记”应认为是“为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故“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应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资料。《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由此可见,出卖人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必须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内的上述材料。本案中,原告陈娜娜于2014年9月13日付清房款,被告鸿城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360个工作日内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2月22日。现被告仅提供《焦作市房产测绘受理单》等不能证明其已将上述材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且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取得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原告陈娜娜怠于履行其相关义务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直至被告将上述材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为止,才可认定被告履行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故对原告陈娜娜要求被告鸿城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五条约定,若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履行义务所受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及建设小区问题(包括:供暖入户、电费统一由电业局收取;构建围墙、排水系统、电动车车棚;覆盖小区绿化面积并不低于总面积的35%;硬化停车场、小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暖气、燃气交付使用以供暖公司及燃气公司提供日期为准,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供暖入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费统一由电业局收取,构建围墙、排水系统、电动车车棚,覆盖小区绿化面积并不低于总面积的35%,硬化停车场、小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述内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陈娜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焦作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娜娜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以391803元的0.02%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68元,其中318元由原告陈娜娜负担,50元由被告焦作鸿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