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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海龙与罗永堂、付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龙,罗永堂,付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2700号原告:潘海龙,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明亮,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罗永堂,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付恩杰,女,满族,住址同上。原告潘海龙诉被告罗永堂、付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唐明亮和被告付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6日,被告罗永堂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欠借款本息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本金7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罗永堂未答辩。被告付恩杰辩称:这钱原本是我们的儿子借款的,但是我丈夫罗永堂给打的条。我们现在也同意偿还,但是没有能力还,我们也没有说不给钱,想要卖了房子再还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6日,被告罗永堂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7年9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永堂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付恩杰与被告罗永堂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堂、付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海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罗永堂、付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海龙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