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某1、李某1等与周珍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李某1,周珍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842号原告:江某1(曾用名江某2),男,200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法定代理人:江某3(系江某1之父),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李某1,男,200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法定��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珍亮,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72696736。负责人:林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分别受理原告江某1与被告周珍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金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黔0327民初2841号案,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珍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黔0327民初2842号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鉴于两案系由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为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方便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2017)黔0327民初2841号案合并入(2017)黔0327民初2842号案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某1的法定代理人江某3,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平安财保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1、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向江某1、李某1分别赔偿19607.30元、82444.24元[其中,江某1的损失为:护理费11004元(131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交通费183.80元、病案打印费19.50元;李某1的损失为:���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004元(131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交通费25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492.40元(26742.6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周珍亮驾驶贵A×××××号轿车沿秀河线行驶,当驾驶车辆行驶至秀河线250公里加200米处(老木桥处)时,因周珍亮在禁止的地点掉头,周珍亮驾驶贵A×××××号轿车与案外人张跃勤驾驶的贵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贵C×××××号普通摩托车的乘车人江某1、李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4天(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14日),周珍亮支付了江某1、李某1接受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凤冈县人民医院对江某1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后叉韧带损伤并右胫骨后唇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凤冈县人民医院对李某1的伤情诊断为:右足2、3、4、5跖骨远端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鉴定时间2017年8月30日),1.李某1于2017年5月22日所受右足1-5跖骨骨折遗留右足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某1目前右足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周珍亮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张跃勤、摩托车的乘车人江某1、李某1无责任。周珍亮为贵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某1、李某1认为,江某1、李某1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金阳公司赔偿。周珍亮辩称,对江某1、李某1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负担(2017)黔0327民初2841号案、(2017)黔0327民初284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平安财保金阳���司辩称,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对下列事实提出异议外,对江某1、李某1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证据证明护理江某1、李某1的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为农业,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江某1、李某1所提供的车票与乘车人员往返的人次,金额等与实际不完全相符,平安财保金阳公司酌情认定江某1所支付的交通费为100元,李某1所支付的交通费为200元;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已向李珍亮赔偿江某1、李某1接受治疗的医疗费;应按每天50-80元的标准向江某1、李某1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平安财保金阳公司酌情认定赔偿李某1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平安财保金阳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同意按前述标准向江某1、李某1赔偿相关损失,同意江某1、李某1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某1、李某1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周珍亮驾驶贵A×××××号轿车沿秀河线行驶,当驾驶车辆行驶至秀河线250公里加200米处(老木桥处)时,因周珍亮在禁止的地点掉头,周珍亮驾驶贵A×××××号轿车与案外人张跃勤驾驶的贵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贵C×××××号普通摩托车的乘车人江某1、李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4天(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14日),周珍亮支付了江某1、李某1接受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凤冈县人民医院对江某1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后叉韧带损伤并右胫骨后唇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强锻炼。凤冈县人民医院对李某1的伤情诊断为:右足2、3、4、5跖骨远端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鉴定时间2017年8月30日),1.李某1于2017年5月22日所受右足1-5跖骨骨折遗留右足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某1目前右足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周珍亮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张跃勤、摩托车的乘车人江某1、李某1无责任。周珍亮为贵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江某3、李某2的身份为农民,江某1、李某1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分别由各自的父母护理;2.众所周知,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人,2016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3.江某1、李某1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4.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已向李珍亮赔偿江某1、李某1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认江某1、李某1损失总额。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江某1、李某1损失总额的确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江某1、李某1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江某1、李某1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权利。(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按8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确认江某1、李某1各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20元(84天×80元/天)。对江某1、李某1、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各自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二)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江某1、李某1接受治疗,分别由其父母(农民)护理,江某1、李某1提出按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平安财保金阳公司针对护理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004元(131元/天×84天)。(三)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江某1、李某1各自所主张的交通费,与其接受治疗、作法医学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财保金阳公司针对���通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江某1、李某1接受治疗、作法医学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为183.80元、255元。(四)李某1为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是向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直接损失,应计算入李某1的损失总额之中。平安财保金阳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的发生,结合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某1精神损害情况,平安财保金阳公司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1提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江某1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7927.30元(其中,护理费1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交通费183.80元、打印费19.50元);本案中李某1遭受的损失总额为79771.4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49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江某1与李某1遭受的损失总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平安财保金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江某1、李某1分别赔偿17927.30元、79771.40元。对江某1、李某1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周珍亮自愿负担(2017)黔0327民初2841号案、(2017)黔0327民初284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尊重其自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某1赔偿17927.3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1赔偿79771.40元;三、驳回江某1与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收取计407元,周珍亮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时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纪丰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