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81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姜某1、姜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姜某1,姜某2,姜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401号原告丁某,女,193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1,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香,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系姜某1之妻。被告姜某2,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姜某3,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丁某与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玲、被告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香,被告姜某2、姜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原告与被继承人姜兴华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姜某1、次子姜东力、三子姜某3及女儿姜某2。次子姜东力未结婚无子女,于××××年××月××日因病去世。三被告结婚后分家另过,被继承人姜兴华于2003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姜兴华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夫妻共有的老宅院内,原告无劳动能力后,一直由三子姜某3照顾生活起居。因原告现居住老宅院内的房屋为已建造35年的老房子,不适宜继续居住,三子欲资助原告翻建房屋,但被告姜某1予以阻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析产继承分割位于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的房屋一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1辩称,原告年事已高,提起本次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姜某2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姜某3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且被告姜某3已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了投入,并代原告夫妇偿还了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姜兴华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姜某1、次子姜东力、三子姜某3、女儿姜某2。姜东力于××××年××月××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姜兴华于2003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姜兴华父母早于姜兴华去世。原告与姜兴华婚后在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建设宅院一处[内有北房五间、西房两间(现已坍塌)、简易门楼一间],并持有姜兴华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姜兴华去世后,原告丁某一直在该宅院内居住。期间,因原告居住房屋老旧漏雨,被告姜某3对房屋屋顶进行了维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户口簿一份;2、原告提供大辛庄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证明一份;3、原告提供临集建(91)字第54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姜某3主张,其代父母姜兴华、丁某偿还债务4460元,其父亲姜兴华遗产应在偿还被告姜某3上述债务后再予以分割。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姜某3提供丁某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杜某、闫某、寇某、付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称,被告姜某3在其处购买瓦、草苫子、苇薄,为被告母亲修理房顶。证人闫某称,姜兴华在世时,曾向其借款800元,用以购买三轮车,姜兴华去世后,该800元由被告姜某3偿还。证人寇某称,姜兴华在世时与其有生意上的往来,姜兴华向其借款2860元,姜兴华去世后,该借款由姜某3偿还。证人付某称,姜某3曾在其处够买椽子700根,为其母亲修理房顶。证人刘某称,姜兴华在世时,原告丁某曾向其借款800元,××,姜兴华去世后,该借款由被告姜某3偿还。原告丁某对被告姜某3所述无异议,对五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姜某1对姜某3所述为原告所住房屋修盖房顶无异议,但称不清楚修理房顶的具体花费情况,且认为姜某3为原告修建房顶是为了抢占老宅院,因姜兴华生前做生意,有一定积蓄,故认为姜兴华生前并不欠别人债务。被告姜某2对被告姜某3所述无异议,对五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姜某1关于原告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姜兴华去世后,被告姜某3为母亲居住宅院内的房屋修盖房顶,为母亲改善居住环境,其孝老爱亲的行为是为人子女的学习模范,其行为宜认定为赡养方式的一种,故对被告姜某3为原告修建房顶的花费在析产时不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姜某3主张,姜兴华去世后,其代姜兴华偿还案外人债务4460元,被告姜某1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姜兴华在世时做生意,有部分积蓄,欠他人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姜某3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及生活用品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所涉及析分和继承的财产系坐落于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的现由原告居住的宅院一处(内有北房五间、西房两间、简易门楼一间),该宅院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登记于被告之父姜兴华名下,且原被告均认可该宅院系原告丁某与其丈夫姜兴华所建,故本院认定涉案宅院为原告丁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告与其丈夫对该处宅院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姜兴华于2003年2月24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本案原告丁某)及子女姜某1、姜某3、姜某2,每人继承姜兴华四分之一遗产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对其现居住的位于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的宅院享有5/8的份额,被告姜某1、姜某3、姜某2各享有上述宅院1/8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