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张若愚、杨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若愚,杨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70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张若愚,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杨丽娟,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张若愚、杨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若愚、杨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2761.99元(其中本金31909.27元、利息852.7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4059.76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761.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张若愚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张若愚向光大银行借款6万元,年利率6.65%,借期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张若愚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月15日,光大银行按约向张若愚发放贷款6万元,但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张若愚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广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2761.99元。理赔后,原告多次向张若愚进行催收,张若愚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和欠付保费。杨丽娟与张若愚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丽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若愚、杨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张若愚(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40%;每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张若愚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明细为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7134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114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张若愚发放6万元贷款,张若愚自2015年8月15日发生逾期未再还款。2015年11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为张若愚向光大银行代偿32761.99元。2015年7月15日之前,张若愚按月足额支付了每月应付保险费,2015年8月15日仅支付保险费82.20元,之后再未支付保险费。另查明,张若愚与杨丽娟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当庭陈述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客户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查询截图、婚姻登记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与张若愚之间订立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张若愚作为投保人,为其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贷款后的还款义务投保,因其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还本付息,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承担了保险金给付责任,依法取得对张若愚的代位求偿权。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的内容,正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体现。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张若愚归还理赔款32761.99元,存在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张若愚未按约自保险人理赔日起30天内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还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投保人按约支付保险费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亦约定,投保人应支付至保险人理赔日的保险费。张若愚自2015年8月15日当期逾期支付保险费后未再付费,至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理赔之日,张若愚欠付保险费4059.8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费4059.76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杨丽娟与张若愚系夫妻,杨丽娟对于其与张若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杨丽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律师费,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若愚、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2761.9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76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若愚、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059.7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张若愚、杨丽娟负担16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人民陪审员 潘德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