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7日0时许,酒后在东明县曙光路东段大漠风歌歌城,与他人发生争执。东明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警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民警朱某、熊某、李某,导致调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朱某、李某陈述,证人韩某、刘某、陈某、程某、王某1、苗某、王某2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民警察证件复印件,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何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