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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孔祥飞与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祥飞,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77号申请执行人孔祥飞,男,汉族,农民,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源食品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官庄村*组。法定代表人黄正武,山水源食品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孔祥飞与被执行人山水源食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孔祥飞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水源食品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孔祥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孔祥飞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山水源食品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97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顾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