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志源与潘惠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源,潘惠红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75号原告:黄志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惠红,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源诉被告潘惠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往来款支票一张,后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无法承兑,支票载明的50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称:1.涉案票据的合法性不能确认,该支票注明款项支付用途是往来款,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的关系,原告也未就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进行举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往来关系,被告认为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该认定为无效票据;2.原告取得涉案的票据违背诚信原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至今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对价,因此原告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更谈不上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应该向被告返还涉案的支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涉案的票据未经过转让,出票行为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者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有权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支票、银行记账单、退票理由书、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横岗新区支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往来,付款行名称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坪西支行,出票人行号为4025840099XX,被背书人为农行深圳市分行委托收款”。被告在出票人签章栏签名及加盖印章,原告在背书人栏签名。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农行深圳市分行承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载明,“收款人名称为原告,出票人名称为被告,出票人行号为4025840099XX,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虽然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支票的出票地、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行为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本案涉及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基于一定的原因而设立,原因关系包括买卖关系、借贷形成的资金关系、赠予关系等。由于这些原因关系是票据产生的基础,因此又可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基于出票、背书、承兑等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法律关系。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系因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开具的支票办理收款时被通知退票,而向出票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票据的签发和取得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因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是用于还款,并把借据收回;被告辩称借款已经清偿,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该持票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支票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源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志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潘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志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惠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柳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娥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清刚书 记 员 刘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