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新法民一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长与被告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长,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新法民一初字第01673号原告王忠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炉观镇金滩村。法定代表人陈金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奇,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长与被告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果林损失1505214元和用材林损失104253元,合计1609467元;2、被告停止其砖厂对原告承包山地生态环境的侵害;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求的位于新化县炉观镇金滩村八虎山上的果园、林木系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损失;2、被告经营的砖厂是经政府立项、批准并通过环评的企业,排污符合国家标准,并非像原告诉称的存在环境污染,被告方的砖厂进行正常的排污,与经果林、用材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果园、林木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新化县林业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以及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前提,因该二机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因此该二机构作出的意见不得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任何依据,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纠纷,在该纠纷中,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由于新化县林业局、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原告以这两份无效的鉴定和评估意见作为其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责令原告继续承担其损失部分的举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0年12月18日,以金滩村林场作为甲方,王忠长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协议内容:“甲方为支持乙方搞好八虎山平凼下土地开发,现就乙方在开发中触及林场残林地界事宜,双方协商如下:一、八虎山反山凼下原属林场承包土地,因林木成活不佳,已成残林或无林。二、乙方开发此地与村承包协议,林场予以承认。三、乙方损害甲方利益,乙方同意补偿750元建造一林场看守房,地点由甲方提供。四、成林林地不准乙方开发,否则应按损林处罚。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代表:曾运中王顺贵乙方代表:王忠长”,该协议反面有村民签名。金滩村林场属于群众自发组织的。2、2001年11月30日,以金滩村委会为甲方,王忠长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了摆脱贫困,发展经济,甲方经研究决议将八虎山平山凼乙方已开垦的贰佰余亩荒地给乙方搞种植业,现就有关事项双方协商如下:一、土地范围:土地垴、平山凼、石头园、碗火岭、小冲垅、庵堂岭等地贰佰余亩,不包括林场用地和原已开垦由个人已经耕种或正准备耕种的地。二、承包期限暂定五十年,从2001年12月起至2051年12月止。三、管理费上交,如乙方种植果树的地,未结果前,从结果第二年起开始按每亩40元,按村里验收面积缴费。如是常规林则按今后乙方实际收入的5%收取。四、承包后一切事务,包括土地或其它纠纷,由甲方协调处理。五、此协议一式三份,个人、村委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王建民,并加盖了新化县炉观镇金滩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签字:王忠长”。3、原告于2001年3、4月份、2002年种植了本案所争议的经果林,经果林从2013年8、9月份开始死亡。4、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10月31日核准事项:注册号:431322000016758,公司名称:新化县金隆煤矸石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公司住所:新化县炉观镇金滩村;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煤矸石砖的生产、销售;登记机关: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情况:陈金辉、陆挺、王忠长。2012年4月18日变更事项:公司名称: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情况:陈金辉、陆挺、王忠长、伍伟忠。2013年8月5日变更事项:注册资本:人民币捌佰万元整;股东情况:陈金辉、陆挺。5、2013年4月15日,以王忠长、伍伟忠为甲方,陈金辉为乙方签订了《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王忠长、伍伟忠合计占有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含金裕砖厂)8%的股权,其中王忠长占6.6%,伍伟忠占1.4%,根据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甲方8%的股权折人民币240万元,但实际出资为2306500元,鉴于甲方王忠长借受让方现金35万元整,现乙方以1956500元(2306500元-350000元)的股本,按照20.5个月计息(每月2%计算)计802000元,股金与利息合计27585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的股份由乙方两股另行协商确定股比,转让前福美来公司所得的利益均与甲方无关。……”6、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2012年在新化县金隆煤矸石开发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开始建设,2013年1月开始试运行。7、2016年9月8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王忠长承包的炉观镇八虎山林果种养综合开发场用材林、经果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娄星司鉴[2017]价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梅、梨树等果树按正常挂果进入盛果期计算的损失为436139元;2、杨梅、梨树等果树按从未结果计算的损失为202800元;3、用材林损失总计为:捌万柒仟贰佰贰拾伍元整(87225.00元),其中:⑴、因废气污染造成的损失为4050元,⑵、因压占所造成的损失为83175元。被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000元,但其未提交票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诉求的位于新化县炉观镇金滩树八虎山上的经果林、用材林归谁所有。原告认为,该经果林、用材林归原告所有,并提交了《土地开发协议》、《土地承包协议》、《关于金滩村八虎山林场转包给三组王升兵、易贤伟承包的协议现转包给五组王忠长的转包协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经果林、用材林归被告所有,并提供了《土地承包协议》、《租赁土地合同书》、《关于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用补充协议》、《炉观镇金滩村村委会与福美建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征地补偿协议书》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租赁土地合同书》、《关于土地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协议上盖章,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土地租用补充协议》被告亦未盖章;《炉观镇金滩村村委会与福美建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征地补偿协议书》,两协议内容有重合,《炉观镇金滩村村委会与福美建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中约定A幅土地(厂房建设用地)所属的20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各项及B幅土地的14年承租费共计补偿60万元,而《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20.4621亩土地的补偿费用为565437元,故可推定B幅土地补偿款不足4万元,不包括原告经营的全部土地。被告提交的以新化县金隆煤矸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王忠长为乙方的《关于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所有承包使用50年的荒山及现有金滩砖厂的场地提供给甲方用于煤矸石开发,使用期限为30年。租用范围根据乙方与金滩村委会2001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第①条为依据。二、因乙方将所承包的土地资源转租给甲方开办金隆公司使用,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所有费用10万元。三、金隆公司正式投产后,提取纯利润的2%付给乙方作为土地租金。在租用期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而2001年11月30日王忠长与金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第一项的内容为“一、土地范围:土地垴、平山凼、石头园、碗火岭、小冲垅、庵堂岭等地贰佰余亩,不包括林场用地和原已开垦由个人已经耕种或正准备耕种的地。”,但被告未提交履行该协议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已实际履行《关于土地租赁协议》;同时,被告提交的以新化县炉观镇金滩村村委会为甲方,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的《炉观镇金滩村村委会与福美建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将A幅土地(厂房建设用地)所属的20亩土地(已经过双方丈量)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各项及B幅土地的14年承租费共计作价60万元整。……”、而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补偿面积及补偿费用为“双方确认补偿总面积20.4621亩。详细地类及其面积在《土地征收补偿费计算表》中列明。双方同意按照湘政发[2012]46号与娄政发[2010]3号文件精神实施补偿。土地补偿费用总计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元(565437元),其中土地补偿费548991元,青苗补偿费16446元。”,从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其他的补偿费仅为34563元,明显与土地价值不符。综上,本案所争议的经果林、用材林仍应属于原告王忠长所有。2、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排污行为造成了原告种植的经果林、用材林损失,并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并提交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环境污染给其造成了损失1609467元,并提交了新化县炉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申请经果林减产损失评估的报告》、新化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炉观镇金滩村八虎山经果林损失的评估意见》、新化县“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向新化县林业局出具的委托鉴定书、《关于炉观镇八虎山林果种养综合开发场用材林损失的调查评估报告》、李世友的证明、承包合同、2006年工资表、2007年工资表予以佐证。同时,原告认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没有森林资源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的资质,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最长应该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而该鉴定意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作出鉴定的日期为2017年7月6日,严重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系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的果树未挂果,应按未挂果来计算损失,对于用材林的损失、因压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是新化县农业局的农艺师出具的,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不予采纳。森林资源是林地及其所生长的森林有机体的总称,以林木资源为主,还包括林中和林下植物、野生动物、土壤微生物及其他自然环境因子等资源。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娄星司鉴[2017]价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且本院委托的事项是对王忠长承包的炉观镇八虎山林果种养综合开发场用材林、经果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而用材林、经果林不属于森林资源,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适用森林资源鉴定,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编号,该鉴定属于价格鉴定,故该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进行鉴定。至于鉴定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之规定,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有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察看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等过程,而这些是不计入鉴定期限的,故该鉴定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认为其果树在2013年因污染死亡时已进入盛果期;被告认为原告所种植的果树实际未挂果,且提交了肖本荣、康纪明的证言佐证,而原告认为肖本荣、康纪明系被告公司员工,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李世友的证明、承包合同、2006年、2007年工资表来佐证经果林已经挂果,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同时,本院对新化县炉观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林业站工作人员亦反映原告王忠长所种植的经果林已经挂果,故可认定本案所争议的经果林已经挂果,且鉴定意见的基准日期为2014年1月,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杨梅、梨树等果树按正常挂果进入盛果期计算的损失为436139元。至于用材林的损失,原告认为是因废气污染及压占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因压占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仅主张因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果林和用材林的损失,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压占造成了其用材林的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因废气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用材林损失为40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0189元。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7年的损失,因原告所种植的树木于2013年已经死亡,且鉴定意见中已计算果树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所诉争的经果林、用材林,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经果林、用材林归其所有,而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应认定本案所争议的经果林、用材林归原告所有。被告投入生产后,原告所栽种的经果林、用材林陆续死亡现象客观存在,庭审中被告未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新化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炉观镇金滩村八虎山经果林损失的评估意见》以及《关于炉观镇八虎山林果种养综合开发场用材林木损失的调查评估报告》计算,但该评估意见及评估报告系由无鉴定资质人员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娄星司鉴[2017]价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可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本案所诉争的经果林在死亡之前已挂果,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损失至2014年1月,故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杨梅、梨树等果树按正常挂果进入盛果期计算的损失为436139元,因废气污染造成的用材林损失为4050元,共计440189元。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7年的损失,因原告所种植的树木于2013年已经死亡,且已计算果树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鉴定支付了50000元鉴定费用,虽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但该鉴定系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笔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其砖厂对原告承包山地生态环境的侵害,被告提交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其排污已达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长因污染造成的经果林、用材林损失共计440189元;二、驳回原告王忠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5元,由原告王忠长负担11382元,由被告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王忠长负担20000元,由被告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误工工资500元,由原告王忠长负担200元,由被告新化县福美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