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金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吕文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吕文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120号原告:廖金梅,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马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吕文聪,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金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文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被告吕文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21701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9时10分,被告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从XX往XX方向行驶,至向××(鹤山市XX镇宏宇五金厂前)路段,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到来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脑震荡。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住院12天。2017年7月3日,经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吕文聪,被告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详见本诉状附带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即被告2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实,对于营养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已超医疗费赔偿限额。2、对护理费无异议。3、伤残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等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证据,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未满1年,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天数有异议,计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0日。6、对交通费有异议,无相关凭证,不应计算。7、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判决。8、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责任。吕文聪辩称,1、答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粤J×××××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超过部分再由答辩人按责承担。2、本次事故亦造成了答辩人受伤,至今已花费了5万元的医疗费用,答辩人的伤情也极有可能构成残疾,本次事故同样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应待答辩人的损失确定后再与原告的损失按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相互抵消,最终才能确定谁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3、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协助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减少,在5000元以下为宜。5、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发票、车票等)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医嘱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也没有实际支出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6、原告的户籍是江西省九江市XX县XX村XX组XX号,农业家庭户口,是农村居民。原告仅有一份单位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居住证等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正门反映的情况属实,该工作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在该单位工作,距交通事故发生时甚至还不足半年,亦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而且该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满五个月,所以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拆除内固定无的费用9000元”,由于未实际发生,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合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尚要拆除内固定物,答辩人认为这证明了原告治疗尚未总结,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不够客观和规范,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答辩人认为应待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再重新鉴定,所得的结论更为合理和科学。8、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0页的增值税发票上的390元的药品,没有兵力以及医嘱说明,无法正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9时10分,吕文聪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从XX往XX方向行驶,至线××(鹤山市XX镇宏宇五金厂前)路段,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廖金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文聪、廖金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江鹤公交认字[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廖金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金梅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21日,共住院12天)。2017年4月21日,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医嘱: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伍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壹名;3、约壹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玖仟圆。2017年7月19日,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金梅上述损伤与2017年与2017年4月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廖金梅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吕文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吕文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廖金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一、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231.50元。(1)医疗费50231.5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费票据6张、发票联1张,金额合共50621.50元,但其中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联(金额:39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此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231.50元(50621.50元-39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提供相应的住院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合共59231.50元(50231.50元+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1200元(100元/天×12天)。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请求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1200元(100元/天×12天)。5、误工费15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提供了“鹤山市XX镇慕槿阁家具厂”开具的工作证明、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858元/年(54858元/年÷12个月=4571.50元/月)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15000元(4500元/天÷30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1%。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居住情况等因素进行考虑,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7684.30元/年,计算得158274.06元(37684.30元/年×20年×21%)。7、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廖金梅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2项):医疗费592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共60431.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50431.50元(60431.50元-10000元),因事故中吕文聪负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35302.05元(50431.50元×70%)。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4-8项):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82474.0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72474.06元(182474.06元-110000元),因事故中吕文聪负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50731.84元(72474.06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吕文聪应赔偿原告86033.89元(35302.05元+50731.8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金梅110000元。二、被告吕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金梅86033.89元。三、驳回原告廖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金梅负担220.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50元,由被告吕文聪负担90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