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代万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万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内大街76号1幢。法定代表人:宋志刚,常务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万新,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氏公司)与被上诉人代万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公司与代万新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代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及不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2016年12月16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没有在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而乐氏同仁老药铺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全资子公司,因该公司会计主管临时变动,所以在与代万新充分协商后指派其担任该公司会计主管,但其自2016年12月1日不到新岗位工作,也不到原岗位工作,因此,我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代万新的年假已经休完,所以我公司无须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代万新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乐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代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不支付代万新20**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3103.45元;3、诉讼费用由代万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代万新与乐氏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乐氏公司作出《旷工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代万新女士:2016年11月28日公司向你下发了调岗通知,你虽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你从2016年12月1日起因不同意调岗未到公司上班,一直至今,已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困扰。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员工请假应填写请假单并交主管核准,未经请假擅自缺勤的按旷工论处。现通知从2016年12月16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代万新认可其2016年12月16日收到乐氏公司的上述通知,同时辩称乐氏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乐氏公司认可代万新月工资7500元。庭审中,乐氏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与代万新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随后代万新未去新岗位工作,故该公司以代万新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乐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乐氏同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份,其中会议内容有如下记载:“……代:之前谈过几次了,我也不好意思了,我想接下来可以,但是管理上我只接受集团财务的管理,我的合同、工资、社保要求还是在集团公司,否则我就不考虑了。另外,工资能不能考虑给我加点。张:你这个要求还要向领导请示,看怎么来定。原则上,北京店的财务由店里来管理,集团财务只是业务上的指导。周:我也认为由你接下来比较合适。因为你提要求要报集团领导,我把今天的会议内容整理后呈报。……”代万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辩称当时告知其是去新公司工作,故其当时并未同意。2016年11月28日,乐氏公司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内容为:“致:代万新,经公司研究并与您协商决定,现调您从集团人事行政主管岗位到北京店会计主管岗位报道,调岗从2016年11月29日起开始执行。您的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不变。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道,如超期未报道,视为旷工,旷工达三日以上者(含三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代万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法庭询问,乐氏公司主张该公司调整代万新的新岗位系其全资子公司乐氏同仁老药铺有限公司。同时,乐氏公司为证明其解除与代万新劳动合同依据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交接记录》、《行政人事管理手册》、《员工入职须知》各一份。代万新认可《交接记录》、《员工入职须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行政人事管理手册》的真实性。庭审中,乐氏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安排代万新休过年假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请假条、考勤表及未打卡说明若干份,其中请假条中请假类别为休年假,请假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月6日共6天。代万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截至2016年9月,代万新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09个月。另查,代万新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3、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万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103.45元;4、驳回代万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乐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乐氏公司主张因代万新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属于旷工,故该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乐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向法院的陈述,乐氏公司安排代万新系去新的公司工作,并非原单位的工作岗位调整,且代万新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去新公司工作。故乐氏公司以代万新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当。故代万新要求乐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一项,乐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请假单显示代万新申请2016年2月1日至6日休年假6天,故上述所休年假天数应在应休年假天数中予以扣除。乐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安排代万新休过年假,故代万新要求乐氏公司支付剩余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代万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三、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万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2元;四、驳回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氏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确认乐氏公司与代万新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乐氏公司针对该项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乐氏公司安排代万新系去新的公司工作,并非原单位内部的工作岗位调整,因此,乐氏公司以代万新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且不到岗上班属于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乐氏公司支付代万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正确。乐氏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安排代万新将年休假全部休完,故原审法院认定乐氏公司支付代万新剩余年假工资正确。综上,乐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