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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陶德武与许军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武,许军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986号原告:陶德武。被告:许军静。原告陶德武与被告许军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武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姜款7168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拖,原告后来多次去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姜款7168元,被告承担诉本案的讼费用。被告许军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许军静收购原告陶德武大姜,因欠7068元姜款未付,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姜款7068元整许军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军静从原告陶德武处购买大姜,原告依约交付大姜,被告欠部分姜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姜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军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军静支付原告陶德武价款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军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