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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满姑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满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16行初35号原告彭满姑,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原告之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逊,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社区推荐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凡,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四龙,该局民警(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李义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雄,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晓明,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满姑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公安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满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张学逊,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凡、胡四龙,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雄、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满姑诉称:原告因其子厂房拆迁问题,多年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三级政府上访无果,于2017年5月赴京,到国家信访局等国家机关登记刷卡,并到邮局给党和国家领导人寄信,当原告走至北京市大街时被例行检查的北京警察送往北京市××庄接济中心,后与黄陂区驻京工作专班人员一起返回武汉,却被黄陂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后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两被告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信访人,其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及《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陂公(滠)行决字(2017)1070号(以下简称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复决字(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5月4日,彭满姑因其子厂房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后被黄陂区驻京工作专班人员劝返回汉。2017年5月5日,黄陂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6月1日,彭满姑不服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武汉市公安局次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黄陂区公安分局下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月7日,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7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彭满姑。武汉市公安局收到彭满姑的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了审查并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黄陂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该局10日内向武汉市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武汉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黄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彭满姑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在60日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本院依法驳回彭满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彭满姑因其子厂房拆迁问题,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右街力学胡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送至北京市××庄训诫。同年5月4日,黄陂区驻京工作人员将其接出,次日送至黄陂区公安分局滠口街派出所。经该所民警调查询问,彭满姑如实陈述了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该所认为彭满姑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彭满姑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至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满后,2017年6月1日,原告彭满姑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次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当日向黄陂区公安分局下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月7日,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彭满姑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黄陂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于同年7月17日,作出维持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58号)。原告彭满姑认为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对无管辖权的公民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5月5日,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给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下达了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办理彭满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本院认为: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接受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的指定,对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的彭满姑上访一案进行查处,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黄陂区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彭满姑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彭满姑的违法事实以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受理彭满姑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通知了黄陂区公安分局提交复议答复书,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彭满姑诉请本院撤销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5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满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满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丽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毅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