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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根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符根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288号原告湖南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符根辉。原告湖南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根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平、吕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城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符根辉作为上城世家的业主,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每月1.1元/m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则按每日3‰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6315.46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315.46元,并按照每日3‰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0261.01元,共计16546.4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根辉为益阳上城世家的业主,房号为24-806房、房屋面积117.17m2。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城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每月1.1元/m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则按每日3‰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曾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物业费,被告仍未缴纳。经核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6315.46元(117.17*1.1*49=6315.46),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上城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表、律师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上城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益阳上城世家的业主依法应交纳物业费。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每月1.1元/m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则按每日3‰的标准承担滞纳金。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应缴纳物业费6315.46元。协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被告最后一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根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315.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被告最后一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符根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军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