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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桂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帆,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帆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桂帆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前川街西寺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邬家湾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撞向道路右侧的花坛,后车辆失控,又将行人彭光明撞倒致伤,彭光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7]尸字第174号尸体检验:彭光明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桂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光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帆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桂帆赔偿彭光明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已支付),被告人桂帆取得彭光明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帆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材料,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1、吕某、王某2、李某、郭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桂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桂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桂帆犯罪后能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帆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桂帆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