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俊宇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俊宇,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宇,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林树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萍,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星,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俊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俊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被上诉人大千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俊宇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的被辞退事实有误。事实是:潘俊宇是前厅部的副经理,2016年7月7日潘俊宇不当班,其他前台同事陈舒婷按正常工作流程提前半小时(客房预订单中亦未载明是VIP)确认客户是否续房,客人不满投诉了当时的前台接待陈舒婷,但并未投诉潘俊宇。大千酒店未了解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将该名前台接待员陈舒婷与潘俊宇等人一并辞退。前台接待员陈舒婷的工作完全是符合标准的操作流程、是正确的、合理的。故潘俊宇的管理是没有任何不当,也不存在任何违纪或失职。大千酒店的辞退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一审查明的被辞退事实是“与潘俊宇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潘俊宇作为当班经理,酒店员工在VIP接待工作不严谨、不仔细,错误传达客人点餐信息导致客人不满而被严重投诉”。点餐信息有误系中餐部的职责范围,而潘俊宇工作的部门是前厅部。故一审法院以其他工作人员的失误来认定潘俊宇的行为,存在张冠李戴,查明的被辞退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加班时间、计算标准等均有误。潘俊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668.16元,一审法院查明的4400元有误。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加班时间是680小时,一审法院查明的521.45小时有误。未休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是乘以300%,一审法院是乘以200%有误。大千酒店辩称,1.大千酒店解除与潘俊宇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潘俊宇作为前台部的副经理是衔接客人需求,本案涉及的是客人投诉,客人休息受到影响,错误传达客人需求,这一切都属于前台的传达不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作不负责任,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作为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大千酒店认为解除潘俊宇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大千酒店对一审没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确认的加班时间与劳动法是相违背的,一审认定加班时间是错误的,应该按照仲裁委确定的加班时间来确定。虽然大千酒店未提出上诉,但是解除与潘俊宇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不支持双倍赔偿金的要求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建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潘俊宇的上诉请求。潘俊宇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大千酒店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大千酒店向潘俊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0.00元;3.判令大千酒店支付潘俊宇加班工资199232.00元;4.判令大千酒店赔偿潘俊宇失业保险金17380.00元;5.判令大千酒店支付潘俊宇应报销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828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潘俊宇在大千酒店工作,先后任大千酒店前厅部前台接待、前厅部经理助理、前厅部副经理职务。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均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即行解除本合同,甲方不需要提前通知乙方,亦不做任何经济补偿:2.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016年7月6日,大千酒店承接内江市金融办公室安排的会议订单,并内部出具客房预订单及会议预定通知单各一张。次日,该订单客人向大千酒店投诉大千酒店工作人员午餐错误送餐及打扰其正常午休。同月10日,大千酒店发布大千店字【2016】05号“关于7月7日接待市政府金融办客人服务事故的处理通报”:前厅部当值前台接待陈舒婷VIP接待经验不足影响客人正常午休,中餐部包房领班李丽由于对待VIP接待工作不严谨、不仔细,错误传达客人点餐信息导致客人不满而被严重投诉,将陈舒婷、李丽辞退;同时,前厅部在此次VIP接待过程中,由于管理工作不严谨,工作督导检查严重不力,对酒店近期三令五申强调的接待服务质量,未真正做到务实开展工作,未对接待服务环节做到有始有终,导致员工操作失误,引起客人严重投诉,给酒店造成极为严重的不利局面,部门经理潘俊宇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严重的管理失职之责,根据酒店管理规定和集团董事长决定,对部门经理潘俊宇辞退处理;以中餐部经理张玉梅未履行好管理之责,导致员工工作失误为由给予其质检处罚40分,当月工作服务绩效考核降至D级的处分。2016年10月8日,潘俊宇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千酒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0.00元;加班工资(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婚假)164725.30元;失业保险金17388.00元;应报销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8281.60元。2016年11月22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东劳人仲案(2016)168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潘俊宇在大千酒店工作期间,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1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核算,潘俊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440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潘俊宇应休而未休法定节假日为17天;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潘俊宇应休年休假为30日。大千酒店已向潘俊宇支付加班工资4415元。同时查明,2010年7月,大千酒店印制《员工守则》,该守则对员工的价值观、酒店意识、组织机构、劳动制度、工作制度、薪酬与福利、员工设施、酒店安全、奖励及程序、纪律处分及程序作出了规定。2014年7月28日,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东区人社发〔2014〕252号《关于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经理以上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餐饮部、管家部、工程部、销售部、前厅部、安全部、财务部、西餐部、总经办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按每年作为一个周期计算并安排其休息休假。2016年10月31日,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东区人社发〔2016〕436号《关于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与前述批复内容相似。2016年,内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一审法院认为,潘俊宇与大千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大千酒店辞退潘俊宇,与潘俊宇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大千酒店是否应当向潘俊宇支付赔偿金72800.00元;二、大千酒店是否应当向潘俊宇支付其工作六年多期间的加班工资199232.00元;三、大千酒店是否应当向赔潘俊宇偿失业保险金17380.00元,并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28281.60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大千酒店辞退潘俊宇是否合法,大千酒店是否应当向潘俊宇支付赔偿金72800.00元问题。大千酒店辞退潘俊宇,与潘俊宇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潘俊宇作为当班经理,酒店员工在VIP接待工作不严谨、不仔细,错误传达客人点餐信息导致客人不满而被严重投诉,其负有管理失职之责。大千酒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守则规定辞退潘俊宇,与潘俊宇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大千酒店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潘俊宇请求判令确认大千酒店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和判令大千酒店向潘俊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大千酒店是否应当向潘俊宇支付其工作六年多期间的加班工资199232.00元问题。潘俊宇的工作时间,经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一年为一个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并安排休息、休假,合法有效。潘俊宇自2010年3月17日开始到大千酒店有限公司处上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应当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之规定,大千酒店对潘俊宇的年休假应当统筹安排。本案对年休假的安排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潘俊宇承担。由于大千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其安排潘俊宇年休假,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潘俊宇2年内应休年休假为10天。大千酒店应支付潘俊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4045.98元(4400元/月÷21.75天/月×200%×10天)。潘俊宇每天上班时间为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共计45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之规定,劳动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潘俊宇每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5小时。潘俊宇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为521.45小时,大千酒店应付潘俊宇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9779.14元(4400元/月÷21.75天/月×150%×521.45小时÷8小时/天)。潘俊宇未休法定休假日为17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大千酒店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878.16元(4400元/月÷21.75天/月×200%×17天)。对于潘俊宇要求大千酒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4415.00元,支持金额为26288.28元(4045.98元+19779.14元+6878.16元-4415元)。潘俊宇未提供应休未休婚假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潘俊宇要求大千酒店支付未休婚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大千酒店是否应当向潘俊宇赔偿失业保险金17380.00元,并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28281.6元问题。大千酒店未为潘俊宇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之规定,潘俊宇要求大千酒店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大千酒店向潘俊宇支付金额为14490.00元(1380元/月×70%×15个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共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潘俊宇要求大千酒店支付报销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潘俊宇支付未休年休假赔偿金、延长工作时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失业保险金共计40778.28元(大写肆万零柒佰柒拾捌元贰角捌分整);二、驳回原告潘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大千酒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客人投诉的原因一节外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潘俊宇所管理的前厅部工作人员陈舒婷按照大千酒店钟点房的接待程序提前半小时通知客人是否退房;2.内江市金融办公室接到订单客人反映大千酒店工作人员午餐错误送餐及打扰其正常休息后,向大千酒店进行投诉,潘俊宇与销售部工作人员得知情况及时对客人进行了安抚;3.中餐部错误传达客人点餐信息不属于潘俊宇所在前厅部职责范围。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16年7月6日,大千酒店承接内江市金融办公室安排的会议订单,大千酒店销售部出具的会议预定通知单及客房预订单上未注明是VIP客人或客人的特殊需求。2016年7月7日内江市金融办公室安排客人休息预定的是钟点房。该事实有潘俊宇在一审提供的客房预订单、会议预定通知单予以证实。大千酒店虽然对该两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大千酒店辞退潘俊宇是否合法,潘俊宇要求大千酒店支付的赔偿金72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潘俊宇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加班时间、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大千酒店辞退潘俊宇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经审理查明潘俊宇在担任前厅部副经理期间,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前台接待工作。2016年7月7日大千酒店销售部在接待市政府金融办客人期间,所出具客房预订单及会议预定通知单上未注明是VIP客人或者客人的特殊需求,潘俊宇所管理的前厅部工作人员陈舒婷按照钟点房的接待程序提前通知客人。当天内江市金融办公室接到订单客人反映大千酒店工作人员午餐错误送餐及打扰其正常休息后向大千酒店进行投诉。本院认为客人投诉送餐错误不属于潘俊宇所在前厅部的职责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潘俊宇错误传达客人点餐信息导致客人不满而被严重投诉,其负有管理失职之责属认定事实错误。客人投诉提前半小时通知其是否退房而打扰了午休,主要是大千酒店销售部与客人沟通不足,未在客房预定单上注明是VIP客人或注明客人的特殊需求,潘俊宇所在前厅部工作人员陈舒婷按照酒店规程提前半小时询问客人是否退房,并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其领导潘俊宇也不应承担管理失职之责。事后潘俊宇与销售部工作人员及时对客人进行了安抚。大千酒店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潘俊宇严重失职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能举证潘俊宇违反《员工守则》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故大千酒店以该事故辞退潘俊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辞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潘俊宇要求大千酒店支付的赔偿金72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大千酒店违法解除与潘俊宇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潘俊宇在大千酒店工作六年零三个多月,解除潘俊宇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400元。故大千酒店应支付潘俊宇赔偿金为4400元/月×6.5年(工作年限)×2(倍)=57200元。潘俊宇要求大千酒店支付的赔偿金72000元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潘俊宇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加班时间、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潘俊宇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费用的认定。潘俊宇每天上班时间为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共计45小时。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之规定,潘俊宇每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5小时。潘俊宇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为521.45小时,大千酒店应付潘俊宇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4400元/月÷21.75天/月(平均一个月领工资的天数)×150%×521.45小时÷8小时/天=19779.14元,一审法院对潘俊宇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及加班工资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俊宇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加班工时间是680小时,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潘俊宇未休年休假及未休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计算的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职工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潘俊宇未休年休假10天的加班工资为4400元/月÷21.75天×300%×10天=6068.97元;潘俊宇未休法定休假日17天的加班工资为4400元/月÷21.75天×300%×17天=10317.24元。一审法院按照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及未休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潘俊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潘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潘俊宇支付未休年休假赔偿金、延长工作时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失业保险金共计40778.28元(大写肆万零柒佰柒拾捌元贰角捌分整)”;三、被上诉人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潘俊宇支付赔偿金572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9779.14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6068.97元、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17.24元、失业保险金14490元,扣除已付加班工资4415元,合计支付上诉人潘俊宇103440.35元。如被上诉人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艾林大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扬审判员 王 璐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