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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执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民与蔡俊、董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民,蔡俊,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2361号申请执行人:李民,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董辉,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李民与蔡俊、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蔡俊、董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沪0109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8万元,负担受理费23,750元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董辉名下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复式)室房屋及蔡俊名下沪太路XXX号XXX室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暂时难以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