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2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韩斌与深圳市天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深圳市天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2165号原告韩斌,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杨树强,营山县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天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下角山工业区钟屋物流园G栋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73627E。法定代表人毛俊。被告深圳市荣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下角山工业区钟屋物流园H栋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21826F。法定代表人庄学珍。原告韩斌与被告深圳市天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达公司)、深圳市荣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以被告荣伟公司的名义购买小型厢式运输车一台(车牌:粤B×××××,型号:长安牌SC5031XXYDD42,发动机号:14052787),并于2014年10月26日与被告荣伟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的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还约定车辆权属、义务以及挂靠期间车辆转让、迁出等具体事宜;根据合同第2条确认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第5条、第6条二款、7条一款约定,挂靠期间原告在没有欠费、违章的情况下有权转让或者迁出,被告无权干涉且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出具公司相关证明;在挂靠期间,被告荣伟公司在2017年5月违规将原告车辆过户到被告荣伟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天天达公司名下,且被告天天达公司多次收取不合理费用(超出行政收费标准以外的费用),致使原告的经营成本增加,无利可图,现原告不想继续经营该运输业务,所以需要迁出该车辆自行处理,并退还超出行政收费标准多收取的费用;三方多次就车辆迁出事宜商谈,但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韩斌为粤B×××××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2、与被告深圳市荣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保险;3、被告深圳市天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并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4、被告深圳市天天达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费用人民币3,000元;5、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伟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自己购买的车辆(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14052787、车架号LSCABN3R8EE048044、车辆型号长安牌SC5031XXYDD42)以被告荣伟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该车的所有权、法律承担责任权及该车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和使用权为原告负责,原告使用本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荣伟公司无任何关系;车辆挂靠期间的保险由被告荣伟公司统一办理���保险、年审、综合审、季度审、挂靠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挂靠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起,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被告荣伟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用人民币5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为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14052787、车架号LSCABN3R8EE048044、品牌型号长安牌SC5031XXYDD42),该车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完税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并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在被告荣伟公司名下;2017年5月25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天天达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粤B×××××。再查,2017年5月15日被告荣伟公司收取原告车辆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2017年5月22日被告天天达公司收取原告更改公司名称费用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行驶证、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伟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记载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为原告,挂靠在被告荣伟公司名下,由原告自负费用、自担风险、自主经营,挂靠期限至2017年10月25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荣伟公司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天天达公司名下,但涉案车辆仍由原告按其与被告荣伟公司的约定继续经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为涉案车辆(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14052787、车架号LSCABN3R8EE048044、品牌型号长安牌SC5031XXYDD42)的所有人。截至庭审时止,原告与被告荣伟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已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协议,而原告与被告天天达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即被告天天达公司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车辆由其本人控制和管理,故其诉请被告天天达公司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天天达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荣伟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收取原告车辆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荣伟公司已将该风险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天天达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天天达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斌为粤B×××××的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14052787、车架号LSCABN3R8EE048044、品牌型号长安牌SC5031XXYDD42)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深圳市天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的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14052787、车架号LSCABN3R8EE048044、品牌型号长安牌SC5031XXYDD42)过户至原告韩斌名下;三、驳回原告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格(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