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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启龙与赖成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龙,赖成节,杨婷,张顺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757号原告:曾启龙,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赖成节,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杨婷,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张顺波,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香,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张顺波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启龙与被告赖成节、第三人杨婷、第三人张顺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启龙、第三人杨婷、第三人张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成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赖成节支付原告曾启龙退股款56797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杨婷、张顺波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新都区赖少婚庆服务部的合伙并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被告赖成节应当于厂房卖出后24小时内或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曾启龙退还入股款、经营分红及违约金共计56797元,《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赖成节仅向原告曾启龙支付了19667元,剩余37130元经原告曾启龙多次催收,被告赖成节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启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赖成节未作答辩。第三人杨婷述称,原告曾启龙所述是事实,被告赖成节也应当按照《退股协议》支付第三人杨婷退股款项,《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赖成节已向原告曾启龙支付了19667元,向第三人杨婷支付了19666元,向第三人张顺波支付了30667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第三人张顺波述称,原告曾启龙所述是事实,被告赖成节也应当按照《退股协议》支付第三人张顺波退股款项,《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赖成节已向原告曾启龙支付了19667元,向第三人杨婷支付了19666元,向第三人张顺波支付了30667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启龙与被告赖成节、第三人杨婷、张顺波原系新都区赖少婚庆服务部的合伙经营者,2016年9月30日,被告赖成节作为甲方与原告曾启龙作为乙方、第三人张顺波作为丙方、第三人杨婷作为丁方就解除合伙达成一致,并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应退乙方经营分红款及违约款:26797元(其中违约款:5310元),退入股款:30000元,共退:56797元。”;第4条约定:“甲方厂房卖出成功后第一时间(24小时内)将以上应退回乙、丙、丁三方款数转入乙、丙、丁三方账户或现金支付;否则甲方一次性补偿乙、丙、丁三方各10000元,作为违约金。”;第5条约定:“无论甲方是否卖出厂房,甲方必须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欠乙、丙、丁三方的款数,如10月31日未结清款项从10月1日起甲方给乙、丙、丁三方各100元/天的补偿,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6条约定:“在甲、乙、丙、丁四方合作期间,婚庆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纠纷,均只有私人债务”。《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赖成节已向原告曾启龙支付了19667元,向第三人杨婷支付了19666元,向第三人张顺波支付了30667元,剩余退股款项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曾启龙与被告赖成节、第三人杨婷、第三人张顺波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赖成节在向原告曾启龙支付了19667元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曾启龙要求被告赖成节支付剩余退股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启龙要求被告赖成节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赖成节已经向原告曾启龙承担了违约金,原告曾启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成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启龙支付退股款37130元;二、被告赖成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启龙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曾启龙负担180元,由被告赖成节负担4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雯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