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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黄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黄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620号原告:王文彬,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黄亨亮,经理。被告:黄亨亮,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王文彬与被告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宇盛公司)、黄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宇盛公司、黄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11个月的利息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6年12月30日还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现起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和30日,原告王文彬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喀什东路支行各支取人民币5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现金10万元、转帐40万元,被告黄亨亮向原告出具借现金50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月息2.5%。借款人署名下加盖了被告亨宇盛公司的行政公章。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黄亨亮转帐50万元,黄亨亮出具了同样金额和内容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迄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取款凭证2张,转帐客户回单2张,借条2张,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约定清偿借款的债权凭证。借款应当清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有被告黄亨亮个人签名和亨宇盛公司印章,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11个月利息22万元的清偿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系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5月30日。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该行为系二被告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庭审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亨亮、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文彬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黄亨亮、新疆亨宇盛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文彬清偿借款利息22万元(100万元×月2%×11个月)。上列第一、二项合计1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5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